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56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邱彥倫
鄭崇君
江怡嫻
被 告 江寶城
江陳靜
訴訟代理人 闕素英
被 告 江銘埼
闕泰源
江燕敏
闕燕鈴
江正榮
江森楣
江梅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起訴時,原告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旗銀行),而該行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民國112年8 月12日起,將其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分割由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受讓,並 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 1841號函同意在案(見本院卷1第375頁),星展銀行業已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江寶城、江陳靜、 江銘埼、闕泰源、江燕敏、闕燕鈴、江正榮、江森楣、江梅 珍就被繼承人江樹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7年1月11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1月15日所為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原起訴聲明第三項被告江陳靜應將
附表編號7至8所示不動產,於107年1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由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7年嘉竹地字 第261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於112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為第一項為被告江寶城、江陳靜、江銘 埼、闕泰源、江燕敏、闕燕鈴、江正榮、江森楣、江梅珍等 就被繼承人江樹根所遺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7年1月11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至6於107 年1月1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就附表編號7至8於1 07年1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及第 三項為被告江陳靜應將附表編號7 至8 所示之遺產,於民國 107年1 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 所以收件字號:107 年嘉竹地字第261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原告就聲明所為之訴之變更,係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併此敘明
三、被告江寶城、江銘埼、闕泰源、江燕敏、闕燕鈴、江正榮、 江森楣、江梅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債務人江寶城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7,328元及其利息未 清償,而附表編號所示不動產及現金均為被繼承人江樹根死 亡後所遺留之遺產,且債務人江寶城及被告等均為未向法院 聲明拋棄繼承,依法債務人江寶城已取得附表所示之應繼分 所有權。然江寶城竟於107年1月11日與其他被告共同訂定有 害債權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已獲 得繼承之遺產持份讓與其他繼承人,並於107年1月18日(誤 載為8日)及15日辦理不動產分割登記,由被告江陳靜取得所 有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二)對被告江陳靜抗辯之回應:江樹根生前之遺產應足以維持其 生活而無受扶養之權利,另江寶城未負責照顧被繼承人江樹 根,並不影響其繼承權益,被告江寶城之扶養義務既未發生 ,縱其餘被告於江樹根生前曾為照顧支付相關費用,乃本於 人倫親情所為,難認其餘被告對被告江寶城有代墊扶養費之 債權存在。
(三)並聲明:
1、被告江寶城、江陳靜、江明埼、闕泰源、江燕敏、闕燕鈴、 江正榮、江森楣、江梅珍等就被繼承人江樹根所遺附表所示 之遺產,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 至6於107年1月1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就附表編
號7至8於107年1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 銷。
2、被告江陳靜應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於107年1月15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 107年林地字第373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3、被告江陳靜應將附表編號7 至8 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以 收件字號:107 年嘉竹地字第261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
二、被告江陳靜則以:
(一)江寶城自國中就離家出走,所以他在外面所作的一切事情我 們都不知道,而且不動產是由我與先生辛苦賺錢而來的,我 先生在過世前,也有交代房產都要給我,讓我後半生有依靠 ,而江寶城都沒有扶養我,為何我要把遺產給他,我的子女 都同意把房地等遺產登記在我名下。
(二)江寶城之前也有向朋友借款,我也曾幫忙償還江寶城向朋友 的借款及扶養江寶城的兩個小孩,而我的先生生病住院,也 是由我支付醫療費用,也是由我支付先生的殯葬費。而且我 的先生有說需要我用完遺產後,才可以分給子孫。 三、被告江寶城、江銘埼、闕泰源、江燕敏、闕燕鈴、江正榮、 江森楣、江梅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寶城目前尚積欠原告87,328元及其利息未清 償(下稱系爭債權),而被繼承人江樹根死亡,遺有附表所示 遺產,而被告江寶城、江陳靜、江銘埼、闕泰源、江燕敏、 闕燕鈴、江正榮、江森楣、江梅珍為江樹根之繼承人,無人 拋棄繼承,附表所示遺產,於107年1月11日由被告江寶城、 江陳靜、江銘埼、闕泰源、江燕敏、闕燕鈴、江正榮、江森 楣、江梅珍訂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由被告江陳靜單獨繼 承附表所有遺產。其中附表編號1至6,並於107 年1 月15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被告江陳靜所有,其中附表編號 7至8於107 年1 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被告江陳 靜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6年度促字第19586號支付 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江樹根 除戶謄本、附表編號1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1第15 頁至第23頁、第29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8月7日 南區國稅民雄營所字第1122663726號函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及全國遺產稅總歸戶遺產查詢、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2 年8月8日嘉林地登字第1120005534號函暨附表編號1至6土地
登記或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江樹根之遺產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 所112年8月18日嘉竹地登字第1120004250號函暨附表編號7 至8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1第75頁 至第228頁、第241頁至第272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或經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為任何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 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 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 法院85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參照)。經查,依本院依職權向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查詢地政電子謄本調 閱紀錄,並無原告調閱土地建物登記資料之紀錄,而依原告 提出之第二類建物謄本最早列印時間為「112年7月3日」, 則上開時間與原告於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之112年7月31日未逾 1年之期間,此有起訴狀上之收狀章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 ,是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並未逾越法定1年除斥期間,而 被告間之分割協議迄至起訴時亦未逾10年,則本件撤銷權尚 未因除斥時間經過而消滅。
(三)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 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遺產上之 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 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 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 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 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民法第 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 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 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繼承人就遺產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繼承人就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 行分配遺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 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 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 照顧等)、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如協議由仍在世之父 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母親之照護或費用 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遺產(如贈與之 歸扣)、是否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故遺產分割協議, 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即難認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 ,債權人應無從爰引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之。
1、經查被告江陳靜辯稱在107年協議分割遺產前有經由子女同 意而將附表所示遺產分給被告江陳靜,且被繼承人江樹根亦 有於生前交代將附表所示遺產均給被告江陳靜等情,與附表 所示遺產確係由被告江陳靜即被繼承人江樹根之配偶所取得 相符,合於上述父母一方過世時,如他方長輩尚存,通常係 將遺產分歸他方長輩單獨取得之慣習。
2、又被告江陳靜辯稱被繼承人江樹根之喪葬費用及貸款,由被 告江陳靜單獨支付等情,亦據被告江陳靜提出借款清償證明 、喪葬費用收據、貸款交易明細及嘉義縣大林鎮農會放款利 息清單為證(見本院卷2第31頁至第41頁)。而衡諸社會生活 常情,遺產之分配亦有考量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後喪葬事宜 之處理與是否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 議,已如前述,故自不能單純以各項遺產之客觀市價衡量繼 承人間就遺產分配之公平性,故被告間協議由被告江陳靜分 割繼承附表所示遺產,係考量被告江陳靜之被繼承人江樹根 死亡後被告江陳靜獨自承擔喪葬費用及負擔被繼承人江樹根 之貸款等諸多原因,故繼承人間如此分配,實與法律規範及 一般社會生活常情相符。
3、此外,被繼承人江樹根之遺產之價值顯大於被告江寶城積欠 原告之系爭債權,縱被告江寶城以繼承被繼承人江樹根之遺 產後償還系爭債權後應仍有剩餘,衡情被告江寶城實無必要 為逃避系爭債權之清償責任而喪失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較大利 益,另參以被告江陳靜有替被告江寶城償還債務,業據被告 江陳靜提出清償證明為證(見本院卷2第31頁至第34頁),原 告並未爭執其形式真正性,僅認被告江陳靜應提出金流證明 ,而本院認上開清償證明係記載關於被告江陳靜清償被告江 寶城於96年間及98年間積欠之款項,與被告江寶城積欠原告 之系爭債權時間相符,又清償證明書已詳實記載借款金額、 還款日期、立書人之身分證、住址及電話,應可認內容實在
,可知被告江陳靜對被告江寶城亦有債權存在。復衡以被告 江銘埼、闕泰源、江燕敏、闕燕鈴、江正榮、江森楣、江梅 珍並非原告之債務人,若被告江寶城為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 原告之債權,江銘埼、闕泰源、江燕敏、闕燕鈴、江正榮、 江森楣、江梅珍殊無一併放棄繼承遺產權利之理,益見被告 江寶城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之 系爭債權為目的。至原告稱被繼承人非有難以維持生活之情 形,難認其餘被告對於被告江寶城有代墊被繼承人江樹根扶 養費之情形,惟本件被告江陳靜取得附表所示遺產,係因上 述原因所致,而難認為係無償取得。
4、另參以債權人貸予款項時,係就債務人本身資力進行評估, 不會預就債務人之法定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應 以債務人個人遺產為其信賴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 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因此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保全債務人之原有清償能力,並非使債務 人增加其清償能力。而原告主張被告江寶城積欠前揭債務, 係於被繼承人江樹根死亡之前即已發生,足徵原告所評估者 為被告江寶城本身當時資力,顯無法就將來未必獲致之繼承 遺產予以衡估,則被告江寶城繼承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公同共 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 圍內,自無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5、是以,被繼承人江樹根遺留之附表所示遺產雖分配予被告江 陳靜,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係被告間衡量家族成員間的情 感與恩情及被告江陳靜支出喪葬費用、負擔被繼承人債務及 被告江寶城亦積欠被告江陳靜款項等對價後,經被告全體同 意而為之決定無訛,應非屬無償取得,且無害及原告系爭債 權之故意,故原告主張此係被告江寶城之無償行為並請求撤 銷云云,即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係損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尚無足採。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 表所示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依該遺產分割協議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江陳靜應將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編號 類別 標的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建物 嘉義縣○○鎮○○○段000000000○號 門牌:嘉義縣○○鎮○○里○○00號之1 (重測前:嘉義縣○○鎮○○段000000000○號) 總面積179.28 1分之1 2 土地 嘉義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重測前:嘉義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462.13 1分之1 3 土地 嘉義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重測前:嘉義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187.46 30分之1 4 土地 嘉義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重測前:嘉義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80.17 30分之1 5 土地 嘉義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重測前:嘉義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74.68 12分之1 6 土地 嘉義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重測前:嘉義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376.42 12分之1 7 土地 嘉義縣番路鄉(起訴狀誤載為蕃路鄉)公田段0000-0000地號 1,000.00 1分之1 8 土地 嘉義縣番路鄉(起訴狀誤載為蕃路鄉)公田段0000-0000地號 13,227.00 780分之59 9 存款 大林郵局(帳號:0000000) 000,748元 10 存款 大林鎮農會(帳號:0000000)00,7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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