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2年度,522號
CYEV,112,嘉簡,522,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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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522號
原 告 王昱仁

被 告 謝瑞聰
訴訟代理人 陳祐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83,243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430元由被告負擔915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3,2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1日2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之7 旁路口,當時天色黑暗且下雨,疏未注意而貿然轉彎未讓直 行車先行,致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無法察覺而閃避不及, 於兩車發生碰撞後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側小腿壓 砸傷併肌肉及肌腱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 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損害:⑴醫藥費用41,445元(詳如附 表一所示)、⑵交通費用19,600元、⑶看護費用44,000元(每日 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共請求20日數)、⑷系爭機車修理 費用16,100元(其中工資1,500元、零件14,600元)、⑸除疤費 用3萬元、⑹精神慰撫金7萬元;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時緊急 送醫進行肌肉及肌腱修補手術並辦理住院,復因創傷傷口過 大,又於同年月28日施行筋膜切開及皮瓣重建手術,歷經前 後2次手術,身心飽受煎熬,住院期間須承受傷口疼痛、缺 課之惶恐不安,出院後需仰賴助行器行走,忍受敷藥時皮肉 及心理上之痛苦等語。綜上所述,原告受損金額共計221,14 5元(計算式:41,445+19,600+44,000+16,100+30,000+70,0 00=221,145),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145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原告亦有過失,應負三成之過失責任; 另原告因自己需求而選擇入住非健保房所生病房費用27,000 元部分,非屬本件損害賠償範圍內。而原告請求計程車之車 資部分,並無標示出起訖點,僅對111年10月31日前所支出



之費用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支出輔具與醫療耗材4,123元 部分不爭執,而原告未提出需專人照護及除疤之必要性證明 ,其請求看護費及除疤費用均非屬必要支出,應予全部剔除 ,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然被告因系爭事 故深感自責,精神壓力不亞於原告,原告本件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實有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系爭機車與被告駕車發生碰撞,致其 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 相關醫療單據、南榮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系爭機車行 照影本、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參本院卷第9至27頁、第67 至69頁、第73至75頁、第163頁);並經本院向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調閱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無訛(參本院 卷第85至14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 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之責,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關於轉彎車及直行車路權之規定,原於95年6月30日修正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 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修正後則改規 定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款,並刪除但書 規定,僅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其旨應在確 定直行車之路權,轉彎車於轉彎時應先暫停,待確定後方或 對向車道已無車輛始能轉彎,不再有轉彎車先達路口中心處 即取得路權觀念之適用,以避免先轉先贏之觀念造成道路交 通事件頻生。查本件肇事經過,係被告駕車沿民雄鄉嘉81鄉 道北向南直行於汽車道,行經劉竹仔腳路口準備右轉時,與 同向騎乘系爭機車直行於機車道之原告發生碰撞,而依被告 於警詢陳稱:「(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10公里/ 小時。」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 被告駕車右轉時,並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對本事故之發 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3項亦有規定。就 碰撞前兩造之行車動態,被告係稱:打方向燈後看到對方騎 乘機車在伊後方,且對方已經從機車道切到汽車道要閃避, 但當伊靠近路口要右轉時,對方又出現在伊右方,伊向左閃



避仍遭對方撞擊到汽車右後照鏡等語;原告係稱:伊騎乘系 爭機車由南向北直行機車道,在經過劉竹仔腳20號之7前路 口時,遭原告駕車撞擊系爭機車左後方,導致其人車倒地等 語,有所歧異。但觀諸現場相片,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汽 車係停在交岔路口停止線前方不遠處,如將該路段南向汽車 道、機車道之分道線往前延伸,被告汽車之右後車輪已越過 分道線延伸線,部分車身已經跨在機車道之延伸範圍內,被 告汽車車損部位為右後照鏡,碰撞後右後照鏡往前反摺、鏡 面掉落,顯見兩車碰撞時,係原告騎乘機車由後方碰撞被告 汽車右後照鏡,且碰撞力度甚大,不可能如原告所述,被告 汽車係由其後方撞擊系爭機車左後方。從而,原告行經系爭 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能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及反應而撞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亦有違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3項之規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據,逐項審究 如下:
⒈醫藥費用41,445元部分:
  原告此部主張,雖據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嘉義基督教醫院 門診收據、統一發票多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但 被告抗辯其中27,000元之病房費(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含 ),係原告因自己需求而選擇入住非健保病房所生費用,應 予以扣除。經本院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原告在111年9月21 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之11天住院期間,係入住幾人房、是 否有健保病房或較便宜病房可資選擇?據覆:27,000元之病 房費是原告入住單人房1天3,000元、雙人房4天每天2,000元 、單人房4天每天4,000元所支出,該院係依病人需求安排住 院床位(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據原告自承:是因為家 人擔心原告住健保房,會受到同房病人影響,所以才轉入單 人房或雙人房等語。堪認本件原告支付住院醫療費中病房費 差額27,000元部分,乃原告自行升等入住自費病房而支出, 非因原告受傷情形為醫療所需,故就原告因入住自費病房所 增加之費用27,000元,即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以扣除。準此,原告得請求之



醫藥費用應為14,445元(計算式:41,445元-27,000元=14,4 45元)。  
 ⒉交通費用19,600元部分: 
  原告此部主張,係以回診、到學校上課,需支出計程車費為 由。但查,依嘉義基督教醫院前開回函:原告於診斷證明書 所示,000年00月0日出院後,僅先後在同年月7日、24日回 診兩次;一般來說,肌肉損傷約需一個月待損傷復原(見本 院卷第191頁)。因此,本院認原告交通費用之請求,應以1 11年10月31日之前支出者為限。經核對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車 資收據(見本院卷第31至47頁),原告就其兩次回診,並未 提出對應之車資收據。就學部分,依原告所述,其係嘉義大 學夜間部學生,上下課時間為週一至五,每晚6點30分到9點 45分,在111年10月31日之前,僅如附表二所示車資支出共4 ,820元與原告所述需要就學之上下課時間相吻合,可以計列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用44,000元部分: 
  原告自111年9月21日急診辦理住院,於同年00月0日出院, 共計住院11天(參見本院卷第9頁所附診斷證明書),住院 期間需由醫護編制人員以外之他人全日照護;至於出院後是 否需人照護、照護期間為何?因原告在111年10月24日門診 拆線後,後續未至該院持續追蹤,故無法評估病人傷勢狀況 ,也難以評估出院後所需之照護期間,並據嘉義基督教醫院 於前揭回函敘明在卷。故此部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 ,11天之看護費用共24,200元,符合現行市場看護費用行情 ,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以駁回。
 ⒋除疤費用30,000元部分:
  此部亦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又無法提出其有需要進行除疤手 術之醫囑,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未曾去由醫生做 除疤手術,應認原告此部請求,並無依據,應全數駁回。  ⒌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6,100元部分:   此部支出,雖據原告提出南榮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以佐 。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車輛毀損修復之 零件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 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為108年11月(折 衷兩造利益以000年00月00日出廠論之),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1年9月21日,已使用2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3,95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14,600÷(3+1)=3,650;2.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600-3, 650)×1/3 ×(2+11/12)≒10,6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600-1 0,646 =3,954】,連同無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1,500元,合 計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機車維修必要費用應為5,454元(計 算式:3,954+1,500=5,454),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7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 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952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而受有 本件傷害,住院期間歷經兩次手術,復原期間行動不便,其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可堪認定。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可參)、被告侵害行 為情節、原告受有本件傷害之程度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70,000元,為合理而可採 。
(三)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118,919元(計算式:醫藥 費用14445元+交通費用4,820元+看護費用24,200元+修車費 用5,454元+精神慰撫金70,000元=118,919元。  四、再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兩造同有過失,業如前述,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 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3 ,被告之過失程度 為10分之7 ,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83,243元(計



算式:118,919元×7/10=83,2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始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依據,不應准許。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3,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附表一:醫療及輔具相關費用(37,322元+4,123元=41,445元) 醫療院所:嘉義基督教醫院 編號 日 期 科 別 金 額 頁 碼 備 註 1 111年9月21日 創傷急診 570元 11 2 111年9月21日 同上 15元 13 3 111年10月1日 整形外科 35,193元 15 4 111年10月7日 同上 494元 17 5 111年10月7日 運動醫學及肩 340元 19 6 111年10月24日 整形外科 710元 21 合計 37,322元
項目:輔具與醫療耗材 編號 日 期 品 名 金額 頁碼 備註 1 111年10月1日 助行器 1,600元 23 2 111年10月17日 棉棒、紗布等 438元 23 3 111年10月20日 護具、紙杯等 1,140元 25 4 111年11月1日 美容膠等 945元 27 合計 4,123元

附表二:(計程車)車資費用
編號 日 期 金 額 頁碼 備註 1 111年10月17日 360元 31 2 111年10月17日 350元 31 3 111年10月19日 355元 31 4 111年10月19日 345元 31 5 111年10月21日 405元 33 6 111年10月21日 380元 33 7 111年10月25日 280元 33 8 111年10月25日 290元 33 9 111年10月26日 380元 33 10 111年10月26日 360元 33 11 111年10月27日 280元 33 12 111年10月27日 305元 33 13 111年10月31日 370元 33 14 111年10月31日 360元 35 合計 4,8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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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