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2年度,518號
CYEV,112,嘉簡,518,202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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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51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忠翰
訴訟代理人 徐志誠
被 告 陳錫瑞

訴訟代理人 吳邦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22時3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嘉義縣溪口鄉成功路與溪民 路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張陳春 好所有、訴外人陳泰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全部之過 失責任,經初估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9萬2,514元, 依保險契約條款已超過保額計算折舊率之4分之3,原告依保 險契約賠付全損理賠金34萬9,000元,嗣系爭車輛報廢後殘 體拍賣所得金額為2萬元,原告以初估修復費用但不折舊之 金額29萬2,514元請求,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2,51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無意見,另對嘉義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認定系爭車輛收購價為24萬元無意見, 同意於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後殘體拍賣所得2萬元即22萬元之 範圍內為給付,不同意原告以修復費用不折舊之金額29萬2, 514元請求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因被告前揭過失,導致兩車發生碰撞 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報廢,原告並依保險契約賠付全損理賠 金34萬9,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9-19頁),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事故之肇事資料核 閱無訛(見本院卷第65-1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依修復費用29萬2,514 元直接計算其損害,並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未考慮系爭 車輛零件折舊部分,與前揭說明不符,不足為採。再依民法 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 較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檢送系爭車輛相關資料,囑託嘉義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於未發生本件事故,在正常車況下 之價值為何?該會鑑定意見認為:依系爭車輛行駛里程與111 年9月19日同等級顏色及配備、中古車市場收購價參考研議 結果,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19日中古市場收購價約為24萬元 ,有該會112年8月21日車輛鑑價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 5-177頁)。又原告已將系爭車輛報廢,其殘體拍賣價格為2 萬元乙節,亦據原告陳明在卷。準此,依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毀損前之交易價格24萬元,扣除原告就系爭車輛報廢已得 款之殘體價格2萬元,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為22萬元(計算式:24萬-2萬=22萬),堪以



認定,且被告亦同意於此範圍內為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22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日(見本院 卷第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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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