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2年度,51號
CYEV,112,嘉簡,51,20231109,2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51號
原 告 賴明木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被 告 蔡宜珍

訴訟代理人 賴柏璋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247,232元。原告應該在收到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32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追加及擴張聲明部分。 理 由
一、原告原聲明略以:(一)被告賴柏璋應將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 落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建物( 面積約8.4平方公尺)拆除、雜物清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上「新展車業行招牌及鐵捲門拆除後,將系爭房屋 返還原告;(二)被告蔡宜珍應清除放置於系爭土地及系爭房 屋內衣物用品等物品後,將系爭房屋及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嗣後變更聲明為:(一)賴柏璋應將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 國112年7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房屋 、甲乙線之鐵捲門、丙丁線之新展車業行招牌、B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有明文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依照前述規定,本件訴訟標 的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在起訴時的交易價額核定。經查,系 爭土地面積為64平方公尺,在000年0月間的公告土地現值是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0,488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可以證明。因此,這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該核定為3,231, 232元【計算式:64㎡×50,488元/㎡】。又系爭房屋111年課稅 現值為16,0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以證明。因此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該核定為3,247,232元【計算式:3,231,232元 +16,000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核定為3,247,23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33,175元,原告已繳納4,850元,應再補繳28,325元。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限原告在收到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追加及擴張聲明 部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主文第1項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該按照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並且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