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2年度,495號
CYEV,112,嘉簡,495,202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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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495號
原 告 林素綢
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律師
被 告 余淑榮




被 告 趙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路00000號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余淑蓉趙偉智2人為同居友人關係,兩造 於民國111年5月1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原告提供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路0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余淑榮,租賃期間自111年5月 14日起至112年5月13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15,000元,並 由被告趙偉智擔任連帶保證人。詎租期屆滿,被告2人竟拒 絕返還系爭房屋。系爭租約存續期間,被告2人尚欠電費3,9 90元未繳納,原告僅請求給付3,500元。系爭租約租期屆滿



後,被告2人仍無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其繼續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按系爭房屋租金每月15,000 元計算,請求被告2人給付自112年5月14日起至交還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租約,租賃契約業已屆期,被告仍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並未返還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及大門外觀照片為證 (本院卷第49至51頁),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租約定有期限,並已於1 12年5月13日屆期,故兩造間關於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已因 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義務,被 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租賃物,係屬無權占有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返還所有 系爭房屋,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系爭房屋,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指明。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乙 方(即被告2人)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自行負擔 ,原告主張被告2人未繳付112年3月17至112年5月15日電費3 ,990元,有其提出之電費繳款單可證(本院卷第17至19頁) ,被告使用電力卻未履行繳納電費,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則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僅請求被告2人給付上開租賃期間 之電費3,500元,自屬有據。又原告之請求並無確定期限,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
㈣按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 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 受損害若干為準,查被告既自112年5月13日系爭房屋租約屆 期後,拒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已侵害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 權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房屋租金即每月15,000元之損害, 原告請求以原租金標準計算所受損害,應屬合理,則原告本 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期屆滿 後翌日即112年5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55條、第767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應給付原告3,500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5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僅係促使本院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 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亦 有明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於起訴時未表明請求命債務人連 帶給付之意旨,法院於判決債權人勝訴命債務人共同給付時 ,即非連帶或不可分之債,其判決主文應與理由內引用之法 條互相配合,方為適法,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命債務人共同負擔訴訟費用(司法院(75) 廳民一字第1139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故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2人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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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