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2年度,385號
CYEV,112,嘉簡,385,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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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385號
原 告 張曉慧 住嘉義縣○○鄉○○路0號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被 告 何卓
陳柔
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文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35萬元,及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102年4月16日結婚,於102年6 月7日申登,婚後育有1子。詎料,於108年間,被告甲○○因 透過線上遊戲「劍俠情緣叁」(下稱系爭線上遊戲)而結識被 告乙○○,於109年5月被告甲○○開始行為有異、行蹤多有不定 ,原告與被告甲○○便因此信任關係破裂,遂於110年1月7日 兩願離婚。被告甲○○於110年2月時,因愧疚而向原告坦承其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108年起即與被告乙○○曖昧不清,並 於109年5月被告二人開始為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自109 年6月起被告甲○○每月皆會駕駛車輛至被告乙○○所居住之屏 東會面,並於見面時進行性交行為,甚至持續此等不倫之交 往關係至110年9月。原告友人谷祖欣葉家霖及暱稱「方吉 菇菇」之人均為系爭線上遊戲玩家,同為「御神」公會成員 ,於108年8月起均於聊天室内多次提及被告甲○○係有婚姻、 有小孩之狀態,故包括被告乙○○在內之該聊天室參加者,皆 早已知悉被告甲○○係有婦之夫等事實。被告乙○○於109年時 起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仍故意為上開侵害配偶權之 行為,被告甲○○亦坦承於兩造間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曾數次 與被告乙○○為性交行為。被告二人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及性 交行為,顯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 分法益,足認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 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被告二人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嚴重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已令原告深受打擊,其所受精神上之



痛苦至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第3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甲○○、乙○○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被告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則以:承認有原告起訴狀所記載的與共同被告乙○○ 為性交行為及過度親密行為;於被告乙○○生日即110年2月10 日之前原告即已經大略知道伊在外有與異性交往的事情,在 110年2月10日當天,伊趕著出門,原告覺得伊在意對方程度 不正常,就有追問伊的行蹤及交往狀況,伊向原告承認有與 網名暱稱「希夜凜」的女孩子在交往,交往程度是說剛認識 在交往,原告並不知「希夜凜」的真實姓名,大概在110年 (筆錄誤載為100年)3、4月間於原告追問下才告知被告乙○ ○全名。於109年5月1日至2日間,被告二人於屏東會面,因 不捨此後南北分離,在車上濃情蜜意,幾乎要發生性行為, 但最終關頭因被告乙○○突然說道:「你有老婆呢…」,嗣於0 00年0月間,於被告乙○○返回新北市母校處理畢業手續之際 ,當晚被告二人便於旅館中發生性行為。伊與被告乙○○公開 交往約莫於109年5月,並於隔年110年7月分手,共計1年2個 月,若連同「地下情」時期也計入,則合計約為2年時間。 至於臉書匿名發文關於協議免除債務一事,非原告與伊所寫 ,不清楚出自何處,伊未曾賠付原告任何動產與不動產等語 置辯。
(二)被告乙○○則辯稱:
⑴確實與甲○○有起訴狀所記載之性交行為及過度親密行為,但 不知道甲○○當時與原告之婚姻關係依然存續,伊知道甲○○有 小孩,所以知道甲○○已婚,但是甲○○告知伊,為了要與伊在 一起,已經離婚多年。(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 ⑵以下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後,由訴訟代理人所為抗辯 :
  ①原告主張被告乙○○侵害其配偶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為請求賠償損害之基礎,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 非獨立之請求權基礎,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仍應依民法第 184條至第191條「責任成立要件」之規定判斷。配偶權不 屬於憲法第22條保障之憲法上權利,自非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權利,至多僅為屬於配偶身分所生之法律上 利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範目的保護之範圍。



②被告乙○○於108年間,因受被告甲○○委託代練遊戲而相識, 甲○○於109年初開始,不斷以明示、暗示之方式向被告乙○ ○透露自己離婚恢復單身多年,佯稱家庭已剩自己及兒子 兩人;原告為其妹妹,受其請託來台灣照顧兒子,營造已 經離婚之假象,使乙○○陷於錯誤,方與甲○○開始親近,並 於同年5月展開男女交往關係。直到110年2月,於被告甲○ ○坦承下,被告乙○○始知悉被告甲○○在110年1月7日始與原 告離婚。被告乙○○與被告甲○○交往期間,並無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身分關係所生法益之故意。被告乙○○為避免介入他 人婚姻、破壞被告甲○○家庭生活之和諧,在與甲○○交往之 前,已多次向甲○○確認是否與他人仍存有婚姻關係,但甲 ○○以謊言欺騙如上,實已盡其注意之能事,對原告所受之 損害,並無過失。而被告甲○○亦就欺騙被告乙○○已離婚一 事,多次向被告乙○○道歉。
  ③退步言之,若鈞院認原告對被告乙○○之賠償請求權存在, 然該請求權已罹於兩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乙○○得拒絕給 付,並行使時效抗辯,原告對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應歸於消滅。被告甲○○於110年2月6日,即曾 向被告乙○○表示,其已向原告坦承被告二人交往之事實, 顯見原告至少於110年2月6日,已知悉被告等二人交往之 情況,然原告遲至112年2月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權 利,已逾越兩年之期間,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 第1項規定及前揭說明,被告乙○○得拒絕給付。並經被告 乙○○行使時效抗辯後,原告對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應歸於消滅。  
  ④退萬步言,縱使原告對被告甲○○及乙○○間關於侵害配偶身 分法益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假設語、非自認),原告亦已 免除被告二人之損害賠償債務。被告甲○○雖稱臉書上曾有 以被告乙○○之名而發文(然實際發文者非被告乙○○),該臉 書社群上,另有兩則匿名發文回應該發文內容,發文內容 為:「男方(指被告甲○○)為顧全F小姐(指被告乙○○),以 放棄房地及現有資產計8位數的代價請求女方不要對F小姐 提告,並願意獨攬法律責任、配合相關蒐證,至此F小姐 安全脫身,之後協議事項也和她沒有直接關係」等語。足 見,原告與被告甲○○之協議,對本件關於侵害原告配偶身 分法益之損害賠償責任,已生債務免除之效果。依民法第 348條(規範買賣契約關係之給付義務,不知與本件有何 相關)、第273條、第274條規定,以及前揭說明,原告應 已向被告等2人為免除債務之表示,其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 賠償50萬元,應屬無據。




  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 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即視居所 地為其普通審判籍所在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2項 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雖為香港居民,但既在嘉義縣○○鄉 ○○路0號租屋開店,並居住於租屋處,即是在嘉義縣設有居 所,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甲○○之訴訟,即得由本院管轄,先 予以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配偶即被告甲○○與被告乙○○自000年0月間即開始 不正當之男女交往行為,自109年6月起被告甲○○每月皆會駕 車南下至被告乙○○屏東居住所與之會面,並於見面時進行性 交行為,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精神 慰撫金等語,被告二人均承認其等有原告所指前開行為,被 告甲○○並陳稱:對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惟被告乙○○就其有 無侵害原告配偶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 在厥為:⒈原告之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否遭 被告侵害?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經查: ⒈被告對原告有無侵權行為部分:   
  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 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原告就其指稱:被告乙○○於與被告甲○○有前揭婚外情行為 時,知悉被告甲○○為已婚之人,且婚姻關係存續中此一事 實,已據原告提出「劍俠情緣參」線上遊戲之「御神」公 會聊天室截圖影本、該公會成員谷祖欣葉家霖出具之聲 明書暨身份證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至121頁)。



在聊天室截圖中,暱稱「方吉菇菇」之成員於2019年即民 國108年9月30日在聊天室稱:幫主有老婆等語。被告甲○○ 稱:伊在「御神」公會代號為幫主、被告乙○○代號為「悠 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乙○○對於此節亦不 爭執。則同為「御神」公會聊天室成員之被告乙○○自當因 「方吉菇菇」之發言而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況谷祖 欣依聲明書表示:「2019年約莫8月起,我與兩位被告甲○ ○、乙○○,在線上遊戲【劍俠情緣參】為同一公會「御神 」成員,當時大家幾乎每晚都會在聊天室進行語音聊天, 我曾公開說過甲○○為有家室之人,更在爾後察覺兩位被告 關係曖昧時,多次於語音聊天中,有意無意地提及與甲○○ 妻小相關之話題,試圖藉此提醒兩位被告保持適當距離, 但最後未果。」、吳家霖則依聲明書表示:「本人於2019 年8月至2020年4月舊伺服器關閉前,皆與兩位被告在線上 遊戲【劍俠情緣參】同為「御神」公會成員,期間甲○○未 有隱瞞已婚事實,我也曾在團體語音聊天中,直接問他( 指甲○○)"不用顧小孩嗎?"之類的話,涉及其家庭之相關 對談,從未有見他刻意遮掩造作,被告甲○○有家室並非秘 密也非未公開情事。」。據上可知,被告甲○○所述:有告 知被告乙○○其為已婚身份,也有向伊等共同朋友表示過伊 為已婚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並非子虛。再 者,綜觀被告乙○○所提,其與被告甲○○之Line對話截圖( 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其等2人在109年2月18日曾有 以下對話:「我們兩個(指甲○○與其子)在迪士尼」、「 瘋狂撩妹」、「我撩大的他都撩大學生」、「當時一堆大 學生抱著他」、「我還一度跟他失散」(以上為甲○○); 「你老婆呢www」、「撩漢子嗎#」(以上為乙○○)。2021 年即民國110年2月24日,乙○○詢問甲○○:「欸對了,我突 然想到,你前妻知道我的姓名或住址嗎?」。原告與被告 甲○○是在110年1月7日兩願離婚,在該日期前後,被告乙○ ○稱呼原告即有「你老婆」、「你前妻」之差異,更足徵 見被告乙○○所辯不知被告甲○○為已婚身份,與事實不符。 被告乙○○雖執與甲○○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甲○○曾向被告 乙○○表示:「再一次也是最後一次跟你說對不起,很抱歉 我騙你,我當時跟前妻是協議好了,但是還沒有去戶政辦 理,說好等小孩一學期適應國小生活,所以也大概是寒假 那個時候我們正式去辦了離婚,因為忍不住感情所以跟你 撒謊了,後來被我前妻發現,我覺得很愧疚」(見本院卷 第157頁)以證實其不知情被告甲○○已婚之抗辯。但此截 圖日期不明,僅可據以認定,在某個時點被告乙○○曾向甲



○○詢問其婚姻狀況,甲○○有不實之回應。但被告乙○○與被 告甲○○之婚外情行為至遲始於000年0月間,距離被告甲○○ 110年1月7日離婚時,相隔大半年期間,無法排除係被告 乙○○在婚外情期間,要求被告甲○○離婚將自己扶為正宮, 被告甲○○為了維持此段婚外情,敷衍被告乙○○其已經與原 告離婚而來。被告甲○○對此具狀陳稱:其實在向被告乙○○ 表示和原告已結束婚姻關係之前,兩人關係早已逾矩,除 了性交之外,如親吻、擁抱、愛撫等情慾交流早已發生。 被告乙○○檢具之相關對話,發生在110年7月至9月間,當 時乙○○不願分手,甚至數次於對談中以死相逼,為了擔心 出言稍有不慎,會刺激被告乙○○做傻事,所以說了盡一切 道歉、請求原諒之言辭,並提出110年7月6日至20日之對 話截圖以證(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依該等對話截圖 ,被告乙○○確實曾在110年7月20日、21日向被告甲○○表示 :「我會自殺」、「我放棄了這人生了」、「不是現在, 不過遲早會」、「你阻止不了我」、「我累了」、「沒有 你在,我是不可能獨自存活」、「對不起我就是這麼恐怖 」、「對不起我就是沒辦法接受」等語等情。可知被告乙 ○○在婚外情為原告發現,被告甲○○欲了斷此段不倫關係之 際,為了阻止被告甲○○離開,有以死相脅之行為。因此, 無法執上開被告甲○○向被告乙○○道歉之對話,為有利被告 乙○○之認定。
  ⑶據上可知,被告乙○○明知被告甲○○與原告有婚姻關係之存 在,仍執意與被告甲○○交往,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以及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堪屬可採。
  ⑷被告乙○○雖辯稱性獨占使用之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權利,原 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云云。然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91號亦 闡述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 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 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 自受憲法所保障,且亦肯認配偶雙方仍互負忠誠義務。而 婚姻忠誠義務,包含範圍甚廣,除當然包括性忠誠(非性 獨占)外,尚兼及精神及感情層面之忠誠義務,縱婚姻關 係中不應以刑法規範之方式,予以處罰違反性忠誠義務之 配偶一方,惟在婚姻此一制度應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之情形 下,經婚姻制度及忠誠義務所建構婚姻關係中之身分法益 ,仍應予以肯認為重大人格權之一,違反忠誠義務,客觀 上如足以同時破壞夫妻間之親密性、雙方感情及信任,足 以瓦解婚姻關係,此一違反忠誠義務之舉,自已侵害應受



婚姻制度性保障所生之配偶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 1年度上易字第111號判決參照),故被告乙○○前開所辯, 並不可採。
 ⒉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 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被告乙○○對此雖抗辯原告已罹於兩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被告乙○○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原告係在110年2月10日因被告甲○○倉促出門起疑,質問被 告甲○○,被告甲○○始向原告告知其有一名網路暱稱「希夜 凜」之女性朋友。但被告甲○○當時告知原告,與「希夜凜 」之交往程度為剛認識在交往,原告並不知「希夜凜」的 真實姓名,大概在110年3、4月間於原告追問下才告知被 告乙○○全名,已據被告甲○○詳述同前。則原告直至110年3 、4月間,始得知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乙○○,則原告於112年 2月9日起訴,尚未逾2年至明,被告乙○○此部所辯,為不 足取。
  ⑶被告乙○○又執如本院卷第325至337頁所示之匿名網路貼文 (其內文詳被告乙○○抗辯事項所列,不再贅述)辯稱:原 告已向被告二人為免除債務之表示云云。但前揭貼文係屬 匿名,原告與被告甲○○均否認為其等所為,被告乙○○徒執 來路不明之網路貼文,對號入座,夸稱為原告與被告甲○○ 所共同撰寫、發布,進而為債務免除之抗辯,委無足取。  
  ⑷本院斟酌原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為自由業,月收入 約4、5萬元,名下有一棟透天厝;被告甲○○學歷為高中畢 業,在現居所開設炸雞店,月入淨利約8至10萬元;被告 乙○○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代購工作,已由父親出資 贊助開設自己之工作室(參見本院卷第364至390頁所附被 告乙○○個人部落格截圖內容,及被告乙○○訴訟代理人112



年11月10日當庭所辯)等情,此為兩造所陳明,並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詢結果可憑,併審酌 原告與被告甲○○於102年間結婚,兩人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以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態 樣、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二人 請求連帶賠償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以35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甲○○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分別係112年4月24日、112年4月25日,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均依被 告甲○○收受送達翌日給付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 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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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