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86號
原 告 台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緯益
訴訟代理人 朱靖溥
被 告 嘉義縣私立松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法定代理人 邱榮潭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78,000元,及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8,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2,028元由被告負擔1,13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01月20日委託原告辦理嘉義縣政府 社會局(下稱嘉義縣社會局)111年度私立小型老人福利機構 改善公共安全設施設備「119火災通報裝置工程」之設計及 施工,並於111年9月15日完工及111年10月24日會同嘉義縣 社會局、消防局等相關單位完成現場完工查驗。原告並於11 1年10月24日當日欲將發票及相關資料面交被告,竟遭被告 拒絕收受並要求原告需替其向社會局辦理經費核銷事宜(下 稱系爭經費核銷事項),否則因延誤所造成之損失由原告承 擔,即拒絕支付工程費用9萬元。惟自申請作業、核定及經 費結報流程觀之,可知被告為接受補助之機構,原告僅受被 告委託完成其接受補助計劃之設計與施工驗收,並提供發票 與相關資料供被告向社會局辦理核銷經費事宜,因此申請計 畫補助案之名義人為被告,計劃完成後之經費核銷亦應為被 告之責任,本案契約内未明定應由原告代被告履行核銷經費 ,故縱原告曾協助被告申請本案之補助計晝,亦屬好意施惠 行為而非契約上之義務,被告拒絕給付9萬元之工程款實無 理由。另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曾委託原告辦理111年度私立 小型老人福利機構改善公共安全設施備之「水道連結型自動 灑水設備工程」之設計及施工案,雖最後因被告撤案而未續
行施工,惟原告已完成設計圖說繪製簽證及被告簽收認可後 送社會局,即已完成契約中之「圖說設計審查費」事項,應 屬勞務之委任性質,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 該項設計費用5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 元,及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119火災通報裝置工程」部分:兩造當初約定,原告 承作範圍包含送件申請至核銷手續完成並以核撥款項作為工 程款,有證人廖麗鳳可證。且觀原告110年1月20日及110年1 2月6日施工項目不同,報價單金額均為10萬元,足見該報價 單僅係作為原告向社會局申請時所需形式上參考附件用途。 且工程進行中,經被告發現原告因假借各項名義收取款項後 ,原告遂同意退還13,500元(其中12,000元為繪製電子圖檔 費用、1,500元係至中華電信申請119專線所需費用),被告 並向原告言明應攜帶核銷文件至被告處用印,併退還現金13 ,500元。惟原告拒不履行辦理系爭經費核銷事項及退費13,5 00元,被告無奈惟有撤回該申請案,另尋台安消防工程有限 公司以自費方式完成119火災通報裝置工程。原告怠於完成 核銷作業致款項無法下來,原告無請求給付款項之權利,原 告應將相關設施(機台)移除,且被告就原告溢收之12,000元 主張抵銷等語。
(二)關於「水道連結型自動灑水設備工程」部分:由於該工程仍 可申請補助,被告表明會進行比價,若原告報價太高,被告 將交其他廠商施作,經被告比價後,發現原告報價均高於其 他廠商報價,原告自知無法矇混而未承作。被告亦從未見過 計劃書及設計圖,更從未在其上用印,原告亦未向嘉義縣政 府送件申請補助,報價單只是預為準備用來向嘉義縣政府提 出補助申請時作為附件用途而已,而原告若得承攬工程,亦 必須是自申請補助至申報核銷完成並以核撥之款項付款。而 現原告未申請補助、未施工、未核銷完成、未經核撥款項, 當然亦無法請求報價單內所載各項費用(含圖說設計審查費) 。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119火災通報裝置工程」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辦理嘉義縣社會局111年度私立小型
老人福利機構改善公共安全設施設備「119火災通報裝置工 程」之設計、施工,並已經於111年9月15日完工及111年10 月24日會同嘉義縣社會局、消防局等相關單位完成現場查驗 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委託書、110年1月20日報價單、施工 完成照片、查驗相片、一一九火災通報裝置測試報告書等件 (見本院卷第9至21頁),及被告提出之110年12月6日同一 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85頁)可佐。因此,原告確實有向 被告承攬119火災通報裝置工程」之設計、施工,並已經施 工完成且經主管單位派員查驗完畢,可以認定。被告拒絕給 付,並以前詞為辯。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 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件原告此部請求有無理由, 應加審究者為:原告承作上開工程之給付內容,是否包括檢 具相關申請文件交由被告用印後向嘉義縣社會局申請補助? 被告抗辯,依前開合約,原告給付內容包括送件申請至核銷 手續完成,但此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110年1月20日報價單、 110年12月6日報價單所無,而前揭二報價單均經被告於客戶 確認同意簽章欄用印,二者差異在110年12月6日報價單第1 項「119火災通報裝置(壁掛式)新品」總價較110年1月20 日報價單同項少1萬元,但增加第7項「消防設計審查」一式 5,000元、第8項「消防查驗會勘」一式5,000元,應認定雙 方合意以110年12月6日報價單取代110年1月10日報價單,發 生後約取代前約之契約變更效力。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廖麗鳳到院查明,兩造於前開報價單記載之外,是否合意約 定原告另負有備具文件交被告用印後送嘉義縣社會局申請補 助之義務,但證人廖麗鳳就前開合約之締約過程,先是陳稱 :在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名用印時,伊未在場,關於兩造之法 定代理人是在被告法定代理人住家附近的公園路邊,被告法 定代理人在車上、原告法定代理人在車外,在被告法定代理 人將車窗搖下後,拿文件讓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名用印等經過 是被告法定代理人跟伊說的等語;後又稱:「(問:所以11 9火災通報裝置工程的簽約過程,你沒有參與及親自經歷整 個過程?)我有。」、「(問:你剛才不是說原告法代是打 電話過來,你跟他說被告法代已經要回嘉義市了,所以簽約 過程你並沒有參與,到底有無參與協商簽約的過程?)我有 在場。」、「(問:你在場,在哪裡?)在安養院。」、「 (問:你說你在場,是簽119火災通報裝置工程的委託書跟 報價單的時候你在場嗎?)是。)、「(問:那你為何剛才 是陳述原告法代打電話進安養中心,你接聽電話,要原告法 代自己跟被告法代聯絡,而且他們是在被告法代家附近的公
園旁邊的被告法代車上簽的,你沒有在場?)對,我沒在場 。」(見本院卷第236至240頁),對於是否有親身經歷締約 過程,說詞前後反覆,不具備證人適格。被告復未再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此項抗辯為真實,應認原告依契約所負給付義務 ,並未包括檢具相關資料向嘉義縣社會局申請補助。則原告 既已經完成約定之承攬工作內容,其依約請求被告給付9萬 元及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
⒉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 第1項所明文規定。被告抗辯原告在履約過程中,巧立名目 向被告溢收12,000元。原告亦不否認有向被告收取12,000元 之事實,但主張:這是因為被告未提供電子檔圖說供原告設 計通報裝置及作為施工圖說,使得原告必須向消防局調消防 竣工圖並掃描繪製成電子圖說所生費用。但兩造前開110年1 2月6日報價單及原告提出之「發票明細」(見本院卷第27頁 ),均有列具設計審查費此項,金額僅為一式5,000元,應 已包含設計相關勞費,原告主張要另行收費,金額又顯然偏 高,已不合理。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墊付12,000元之調取 資料費用,而依被告提出資料,在110年上半年度檢修人為 原告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所附資料,就包含被告 之消防安全設備配置圖(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可見被 告早就將被告安養中心的消防竣工圖提供給原告過,原告主 張原告必須付費向消防局調取此節,實乃無據,應將被告給 付之12,000元返還被告。被告主張以被告所負之工程款債務 與原告所負之返還12,000元債務抵銷,於法有據,經抵銷後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78000元,及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清 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水道連結型自動撒水設備安裝工程部分: ⒈原告又主張:與被告在110年12月28日簽訂「水道連結型自動 撒水設備安裝工程」合約,由原告負責施作,雖因撤案而未 續行施工,但原告已經完成設計圖說繪製簽證及被告簽收認 可後送嘉義縣社會局,已經完成「圖說設計及審查費」事項 ,此部勞務給付之法律性質為委任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此 部費用5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原告就其此部主張,雖據提 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委託書、報價單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 、第149頁)。但被告辯稱:被告之前就說要先與其他廠商 比價,是應原告要求先在委託書、報價單上用印的,被告也 從未看到計畫書、設計圖,也未在其上用印;觀諸原告提出 之相關設計圖說資料,其上未經嘉義縣政府蓋用騎縫章(見
本院卷第151至159頁),該等資料製作日期為108年11月15 日、110年1月11日不等,遠在被告110年10月28日簽署委託 書前,其製作與被告無關;原告就撤案經過,先是述稱:是 被告撤案(見本院卷第7頁起訴狀內文);後又改稱:是原 告從社會局抽回(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61頁),說詞前後 矛盾,可知原告根本沒有向嘉義縣政府送件申請補助等語。 ⒉依原告所提委託書、報價單,兩造所簽「水道連結型自動撒 水設備安裝工程」契約性質,乃屬承攬契約,依前述承攬契 約條文,被告在原告完成約定工作內容之後,始負有給付義 務。原告強行將契約割裂解釋,主張「圖說設計審查費」為 委任關係,已屬無據。況依原告所提之設計、圖說資料,其 上均未經嘉義縣政府蓋用騎縫章,亦未有被告用印於其上, 故原告所述已經被告簽收認可、已向嘉義縣社會局送件等節 ,亦無證據可佐。再者,該等圖說之製作日期,均遠在被告 用印於委託書、報價單之前,該等文書、圖說之製作,顯然 與兩造所簽「水道連結型自動撒水設備安裝工程」契約無關 。
⒊從而,原告主張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圖說設計 審查費」5萬元,因原告無法證明原告有為履行契約而製作 相關設計圖說並向嘉義縣社會局送件;且兩造契約關係乃屬 承攬,縱認原告有製作設計圖說送件於主管機關,亦因承攬 工作內容未完成,依法還不得請求定作人為任何給付。原告 此部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與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000元 ,及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 僅在促請本院職權之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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