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94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高忠興
被 告 羅清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66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953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2日19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工業 五路與忠義街口時,因酒後駕駛,倒車時未注意而碰撞由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江菁慧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導致本件車輛受損,經送 交修復,支出維修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3,667元(其中工 資費用2,950元、烤漆費6,750元,零件費用53,967元)。㈡、原告已經依照保險契約約定理賠被保險人,而依據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的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因此,依據民法第191條 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667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修車費用金額過高,我沒有那麼多錢可以賠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第19 1條之2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酒駕倒車未注
意,碰撞由原告所承保的本件車輛的事實,被告不爭執,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嘉義市警察局本件事故肇事資料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9至93頁),可以相信為真。㈢、原告主張本件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修繕所需費用為63,667元 (其中包含工資2,950元、烤漆費6,750元,零件費用53,967 元),已經提出結帳工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比對原告所提出的結帳工單及本件車輛受損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維修項目為前保桿、雨刷噴水桶與 大燈等,與本件車輛受損的位置相符,堪認確屬修復本件車 輛所必要。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結帳工單的修復項目中有何屬 不當施工而非屬回復原狀的必要,只是泛稱前揭修復費用過 高不合理等語,自不足採。
㈣、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所以,被害人 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 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 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 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車輛自000年00月 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22日,已使用4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0,969元(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工資費用2,950元、烤漆費6,750元,本件車輛修復 必要費用是合計為60,669元。
四、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0,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12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審核後對於判決的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3,967÷(5+1)≒8,9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3,967-8,995)×1/5×(0+4/12)≒2,9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3,967-2,998=50,9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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