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94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高忠興
被 告 潘雪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14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601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註1: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民國111年10月6
日11時32分左右,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159縣29.5公里處
,因未保持前後車距離,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導致本件車輛受損。本件
車輛經修復後,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8,117元(其中包
含工資12,655元、烤漆12,419元、零件23,043元)。原告已
經依照保險契約約定理賠被保險人,而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的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因此,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8,117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起到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註2: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而本件車輛是000年00月出廠使用,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1年10月6日,已使用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3,84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3,043÷(5+1)≒3,8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23,043-3,841) ×1/5×(5+0/12)≒19,20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23,043-19,203=3,840】,另工資、烤漆則無需
折舊。因此,本件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28,914元(計算
式:工資12,655元+烤漆12,419元+零件殘價3,840元=28,91
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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