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93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柏興
被 告 林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56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所示之逾期違約金。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附表:
計租期間 繳租期限 積欠金額 逾期違約金 111年1月至 111年6月 111年6月30日 1,986元 左列金額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1個月加收千分之5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左列金額之百分之30為限。 111年7月至 111年12月 111年12月31日 1,986元 左列金額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1個月加收千分之5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左列金額之百分之30為限。 111年1月至 111年12月 111年3月31日 5,484元 左列金額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1個月加收千分之5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左列金額之百分之30為限。 合計 9,4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