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2年度,912號
CYEV,112,嘉小,912,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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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91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涂鈺加
被 告 江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10,945元,以及從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被告各負擔新臺幣419元、新臺幣581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於民國111年6月1 2日行經嘉義市西區新民路與上海路口,因左轉彎駕駛疏忽 ,不慎撞及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 稱本件車輛)。本件車輛經送修,評估修復費用為工資新臺 幣(下同)3,575元、零件20,443元及烤漆16,650元(合計4 0,668元),其中3,000元為被保險人自負額而由其自行負擔 ,原告賠付37,668元,經依修繕細目調整結果,賠付工資3, 311元、零件18,935元及烤漆15,422元。被告就本件損害賠 償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18,834元及其遲延利息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被告是被追撞的人,而且對方的車子好好的,沒 有損害,被告不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前述時地與本件車輛發生擦撞 的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檢送之道 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及行車記錄器畫面暨監視器畫面光碟等附卷可按,應可信為 真實。被告雖辯稱前開文書是造假等語,然查現場照片頁次



1下方照片亦顯示有警車在場,前開談話紀錄表亦有被告及 本件汽車駕駛人之簽名,且依現場照片所示汽車、機車之車 牌號碼,可認該車確係本件交通事故當事人所駕駛、騎乘之 車輛,其所在相關位置,亦與現場圖相符,顯見前開現場圖 、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文書確係警方於事故現場製作, 應為真實,被告前開抗辯,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經查,依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車輛原在上海路內側車道停等 紅燈,被告所騎機車則在上海路外側車道前方之待轉區停等 紅燈,綠燈亮時,兩車均起步左轉新民路,而新民路設有中 央分隔島,雙向均有快車道2線及機車優先道,且內側車道 禁行機車,被告騎乘之機車左轉到新民路北向南機車優先道 與外側快車道間時,即已轉至上海路之分向限制線直線延伸 位置,致遭本件車輛撞擊,則本件車輛駕駛人陳稱被告是大 幅度左轉等情,應可採信。按車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5款有明文規定。被告騎乘機車尚未行經上海路與新民路交 岔路口中心處時,即已左轉,顯有未依規定左轉及疏未注意 上海路內側車道來車之過失,被告抗辯其無過失等語,顯非 可採。
㈢又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略以本件車輛左側車身擦撞痕, 現場照片亦顯示本件車輛左側葉子板及前保險桿等處受損( 頁次4下方、頁次5、頁次6下方等照片),足認本件車輛確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被告辯稱本件車輛沒有受損等情 ,不能採信。
㈣原告主張的賠償額,其中零件費用應該予以折舊,折舊後損 害額合計為21,889元:
⒈原告主張本件車輛經送修復,共支出40,668元等情,有估價 單及結帳工單附卷可按,且修復項目與本件車輛受損相符, 應可採信。
⒉民法第196條有明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因毀損減少的 價額,可以用修復費用做為估定的標準,但是以必要的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用新品換舊品應該折舊。經查,原告主張修 復本件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的費用,其中零件費用18,935元 ,是用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折舊部分不屬於必要的 修復費用,應該扣除(工資及塗裝部分,沒有應為折舊的問 題)。經查:




⑴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的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院認 為以前述規定為基準計算本件折舊後殘價(值),應該適當 。
⑵本件車輛的出廠時間是106年1月(本院卷第35頁),在本件 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5年5月,是本件車輛在事故發生時已 超過耐用年限,零件更換部分應該用零件的殘價計算損害額 。依照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的規定,本院 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所規定的計算公式計算殘價(殘價=固定資產的實際成本/耐 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1)。按此計算,本件修復零件費 用為18,935元,在使用5年後的殘價(值)應為3,156元【計 算式:18,935元÷(5+1)≒3,15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⑶本件零件修復必要費(零件殘價)為3,156元,加計工資費用 3,311元、烤漆費用15,422元,本件損害金額應為21,889元 【計算式:3,156元+3,311元+15,422元=21,889元】。 ㈤本件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被告應該賠 償的金額為10,945元: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 被告固有前開違規情節,因過失不法侵害本件車輛所有人之 權利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本件車輛所有人(亦為駕駛人 )亦有左轉(駕駛)疏忽之肇事因素,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本院斟酌被告與本件車輛所有人與被告之肇事情節,認為雙 方應各負百分之50之責任,並依首揭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 額百分之50。減輕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0,945元【計算 式:21,889元×(1-0.5)=10,944.5元】。 ㈥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是在 112年10月26日送達(112年10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可以證明(本院卷第51頁)。因此,原告就前述可以 請求賠償的金額,請求從112年10月27日起到清償日止,按 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也有依據。
㈦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10,945元,以及從112年10月27日起到清償日止 ,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的請求,欠缺依據,應該駁回。四、本件是小額訴訟程序,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該由兩造按 照各自勝敗的比例分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時原告繳納的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 。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是581元 【計算式:10,945元÷18,834元×1,000 元≒581.12元】,其 餘的419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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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