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2年度,848號
CYEV,112,嘉小,848,202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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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84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李嘉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在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在繼承被繼承人戴嘉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51,991元,以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戴嘉宏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表
計息本金(新臺幣) 計息期間 利率 備註 14,889元 11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4.97 34,993元 11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5
附記: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之被繼承人戴嘉宏,已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死亡,被告 為戴嘉宏之繼承人,應繼承非專屬於戴嘉宏之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戴嘉宏在民國108年12月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依照約定戴嘉宏可以用在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是應該在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帳款,或者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超過期限沒有清償時,除了喪失期限利 益之外,應該給付原告按照差別利率計算的利息,並按契約



第14條約定計收違約金(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經查戴 嘉宏使用信用卡消費,截至111年9月18日止,還有51,991元 (含消費款49,882元、循環信用利息909元及違約金1,200元 )沒有清償,為此訴請被告在繼承戴嘉宏之遺產範圍內為清 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時 對訴訟標的為認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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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