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2年度,847號
CYEV,112,嘉小,847,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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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84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溢盛
黃煌文
被 告 葉秉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69元,以及其中29,973元從民國112年8月27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註1: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照約定條款約第14條、第1 5條約定,被告應該在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 上的帳款,原告並得依照第14條第4項、第15條規定計收循 環信用利息以及違約金。截至民國112年8月26日為止,被 告累積積欠原告消費帳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32,569元 (包含本金29,973元、循環利息2,596元、違約金及預借現 金手續費捨棄不請求),沒有清償。因此,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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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