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81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蘇鈺雅
鄭正福
被 告 陳佑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在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723元,及其中42,488元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註: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按照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 ,被告應該按期給付各項帳款,逾期沒有給付時應該按照年 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被告嗣後沒有依約繳款,原告因此在 民國112年8月21日依照約定條款第22、23條規定,停止被告 使用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2年8月29日為止, 被告累積積欠原告消費帳款等合計44,723元(包含本金42,4 88元、利息1,312元、違約金923元),沒有清償。因此,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該給付原告 44,723元,及其中42,488元自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已經請求至112年8月29日之利息1,312元,因此, 遲延利息應從112年8月30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