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2年度,803號
CYEV,112,嘉小,803,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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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80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
豐田
被 告 林坤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在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72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5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至民國112年10月29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並約定自借款日起前六個月 為寬限期,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起,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9 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倘未依約清償,依第6條約定計 算利息及違約金。不料,被告沒有依約定繳納欠款,依照第 12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民國112年10月16 日為止,被告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47,721元,沒有清償。因 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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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