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70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莊貽雯
被 告 黃耿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170元,及其中新臺幣18,494元自 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63計算之 利息;其中新臺幣30,925元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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