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585號
原 告 周文欽
訴訟代理人 王金治
被 告 江明達
玉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彬
訴訟代理人 鄒宗育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1,316元,及自民國111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1,31 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江明達、玉山交通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江明達於民國110年7月2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上開路段269.3公里處(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時,原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由後追撞由訴外人 許金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許金城傷 重不治死亡,而原告為乘客,亦受有前胸壁胸痛、硬腦膜下 血腫、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江明達應負全部之 過失責任,又江明達受僱於玉山交通有限公司,於執行業務 時侵害原告權益,故玉山交通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3,174元。
2.看護費820,600元:原告於110年7月12日至112年7月20日住 院8日以專業看護照顧,出院後因判斷能力退化,如廁需專 人全天照顧,暫請求1年之看護費,看護費每日為2,200元, 共計820,600元(計算式:2,200×373=820,600)。 3.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造成身體疼痛 無法正常起居,精神痛苦不堪,故請求500,000元精神慰撫 金。
㈢以上共計1,333,77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33,77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
㈠玉山交通有限公司則以:原告於陽明醫院110年7月24日之診 斷證明書僅記載前胸壁胸痛,頭部並無外傷,僅承認該診斷 證明書之傷勢,其餘傷勢均否認。依全生醫院回函可知,原 告於本件車禍前罹患梅尼爾氏症,常有迴轉性暈眩發生,屬 跌倒之高危險群。又依陽明醫院之回函亦無提及原告有胸部 挫傷以外之不適。中國醫院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雖表示原告主 張之傷勢與本件車禍有關,然該醫院僅以非創傷性硬腦膜下 腔出血即認定有關,實難認同,蓋如為本件車禍造成為何無 外傷而屬非創傷性,原告另有輕度憂鬱症復發亦有失眠情形 ,亦可證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即罹患硬腦膜下腔出血,僅未發 現而已,且本件車禍造成車損位置均在車後,原告位於前座 並無受有頭部外傷之可能,故原告所受之傷勢係原告本身原 有疾病導致跌倒而產生,實與被告無涉,是原告主張之醫療 費13,174元僅承認第1次急診費用,其餘均否認、看護費820 ,6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則均無理由等語抗辯,並聲 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假執行。
㈡江明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7至21、29至37頁),並經本院調閱110年度交訴字第122號
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江明達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有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 憑(見相字卷第31至48頁),堪認江明達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江明達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 具相當因果關係,江明達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第1項有明文。查, 江明達受僱於玉山交通有限公司,於執行業務時發生本件車 禍致原告受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玉山交通有限公司 迄未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故玉山交通有 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江明達負連帶賠償 責任。
㈢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玉山交通有限公司 雖不爭執原告因此受有前胸壁胸痛之傷害,惟爭執硬腦膜下 血腫、腦震盪等傷勢與本件車禍之關聯性。經本院就原告受 有之傷勢,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鑑定,鑑定 結果略以:原告於110年7月2日車禍後至陽明醫院就診,當 時記錄意識並無異常,經急診檢查治療後於1小時20分鐘後 出院,110年7月6日再度因意識昏迷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 設醫院就診,並診斷為低血糖、低血鉀及腦部少量硬腦膜下 出血。110年11月2日診斷書所記載之低血糖和低血鉀為身體 系統性疾病,應和外傷無關。外傷後有可能遲發性腦出血, 因此診斷書中所載硬腦膜下出血、腦震盪、水腦有可能和11 0年7月2日之車禍相關,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二第215頁),足證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 (2)審酌本件車禍係於110年7月2日發生,與110年7月6日急診及 住院之時間間隔甚短,而這段期間原告亦無外出工作或跌倒 之情事,佐以依前開鑑定報告,已認定硬腦膜下出血與本件 車禍有關,而7月20日出院當日之診斷證明書亦有記載硬腦 膜下血腫之病名(見本院卷一第37頁),應認原告7月6日急診 、後續住院、胸腔內科回診,與本件車禍有緊密關聯。從而 ,110年7月6日急診費用300元、110年7月6日至7月20日住院 11,546元、110年7月28日胸腔內科50元(見本院卷一第45、4
9頁)之醫療費支出,均與本件車禍原告所受傷勢有相當因果 關係。此外,原告於110年7月27日至111年7月18日歷次神經 外科就診,均診斷有硬腦膜下出血之症狀,有門診病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41頁),而由神經外科醫師開立的診斷 證明書,亦有硬腦膜下出血、腦震盪之記載,有110年8月17 日、同年11月2日、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35、33、29頁),足認110年7月27日、同年8月3日神經外科 各70元,110年8月10日、111年2月28日神經外科各50元,11 0年12月27日神經外科250元,111年1月3日、同年111年2月1 4日神經外科各90元,111年1月17日神經外科150元之門診費 用(見本院卷一第47至59頁),均與本件車禍原告所受傷勢有 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耳鼻喉科是原告耳朵異音就診,腎臟科 是因低血糖追蹤等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230頁) ,難認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其餘門診費用未經原告證明 與車禍相關,是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
(3)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2,716元(計算式:300+11, 546+50+70+70+50+50+250+90+90+150=12,716),逾此部分的 請求即無理由。
2.看護費部分:
(1)查,原告於110年7月06日經急診轉加護病房住院,110年7月 12日轉一般病房,000年0月00日出院,原告在110年7月27日 、110年8月03日、110年8月10日、110年8月17日、110年10 月19日、110年11月02日、110年11月16日、110年12月27日 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醫治療,除雙側耳鳴外目前無明顯之 神經學症狀,腦實質退化,反應暨語言溝通能力緩慢,判斷 能力退化,已在家休養超過5個月,目前尚可自行穿衣進食 與移動,但如廁則須專人全天照顧,110年12月27日複診評 估失能程度如上,有110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29頁);又原告於111年5月20日至神經外科就診,經 診斷除雙側耳鳴外目前無明顯之神經學症狀,腦部檢查水腦 症,腦實質退化,反應暨語言溝通能力緩慢,判斷能力退化 ,已在家休養超過3個月,目前尚可自行穿衣進食與移動, 但如廁則須專人全天照顧,應再複診評估失能程度,有111 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而上開診 斷證明書認定原告之病症包含硬腦膜下血腫、腦震盪、水腦 症,業經前開鑑定報告認定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足認原 告請求自110年7月12日(轉一般病房)起至111年5月20日止之 看護費用,為有理由,至於原告逾此期間之看護費請求,沒 有診斷證明書或相關單據為佐,難認有據。
(2)原告自110年7月12日起聘請看護照顧8日共17,600元,有收
據1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1頁),其餘期間原告未聘僱職業 看護,而是由親屬看護,此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給與,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故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而原告比照上開收據,以每日2,2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 ,本院認為與行情相當,應認有據。是以原告請求包含前揭 所支出8日看護費在內,自110年7月12日(轉一般病房)起至1 11年5月20日共313日,每日2,200元,共688,600元之看護費 (計算式:2,200x313=688,6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的請 求則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而受有 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堪認 允妥。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 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 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應屬適當。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1,201,316元( 計算式:12,716+688,600+500,000=1,201,316)。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7日(見本 院卷一第77、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請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金額擔保金准許之。另就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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