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186號
原 告 江沈粧
訴訟代理人 江篥蓉
被 告 江永重
江國欽
江瑞琛
江誌琨兼葉智惠之繼承人
江誌倫兼葉智惠之繼承人
江鴻藤
江文彊
江文彥
江文彬
江東縈
蔡江玉真
謝江玉卿
李江玉潔即李江玉霞
江玉仙
江亭遊
江明原
江智清
江燕雪
江燕琴
江燕敏
江瑞峰
林江碧蓮
江瑞得
江碧霞
江碧香
江碧媛
周得中
周志銘
周鳳珠
周雅雯
江美雲
江瑞富
江瑞鑫
江瑞雄
兼前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江美霞
被 告 張春樹
張榮花
張隴
陳昇輝
陳惠君
陳彥智
呂桂蘭
江素惠
江素珠
江素玲
江宥綸
江麗華
兼前列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柏淵
被 告 江貞賢
兼前列1人
訴訟代理人 江翠華
被 告 江徐玉蕊
江宏章
江宏志
江宏鈞
江明堅即江永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瑞峰、林江碧蓮、江瑞得、江碧霞、江碧香、江碧媛、周得中、周志銘、周鳳珠、周雅雯、江美雲、江瑞富、林江美霞、江瑞鑫、江瑞雄、張春樹、張榮花、張隴、陳昇輝、陳惠君、陳彥智、呂桂蘭、江素惠、江素珠、江素玲、江宥綸、江麗華、江徐玉蕊、江宏章、江宏志、江宏鈞應就被繼承人江新猛所遺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除被告林江美霞、江美雲、江瑞富、江 瑞鑫、江瑞雄、江翠華、江貞賢外,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原共有 人江新猛於77年9月14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 被告江瑞峰、林江碧蓮、江瑞得、江碧霞、江碧香、江碧媛 、周得中、周志銘、周鳳珠、周雅雯、江美雲、江瑞富、林 江美霞、江瑞鑫、江瑞雄、張春樹、張榮花、張隴、陳昇輝 、陳惠君、陳彥智、呂桂蘭、江素惠、江素珠、江素玲、江
宥綸、江麗華、江徐玉蕊、江宏章、江宏志、江宏鈞等人( 下稱被告江瑞峰等31人)公同共有,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爰請求被告江瑞峰等31人辦理繼承登記。因系爭土地面積僅 有475平方公尺,共有人眾多,如以原物分割將造成土地過 於細分,若土地細分亦無實益,應採變價方式分割為宜。為 此提起本訴,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江美霞、江美雲、江瑞富、江瑞鑫、江瑞雄、江宏章 、江瑞琛、江鴻藤均以:同意原告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案。(二)被告江文彥、江東縈均以:不同意分割,這是祖產。(三)被告呂桂蘭、江素惠、江素珠、江素玲、江宥綸、江麗華、 江柏淵均以:對本件原告主張並無意見。 (四)被告江亭遊則以:伊與被告江翠華、江貞賢於系爭土地上有 置放工具之儲物間,同意原告主張之方案。
(五)被告江翠華、江貞賢均以:系爭土地上之儲物間確實為被告 江翠華、江貞賢與被告江亭遊所共有,被告江智清另有部分 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六)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著有規定。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上訴人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江新猛於77年9 月14日死亡,被告江瑞峰等31人為其法定繼承人,迄未辦理 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及本院函文(查無被繼承人江新猛之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等事件)等件在卷足憑,堪認屬實,則原告起訴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同時,併請求被告江瑞峰等31人辦理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繼承登記,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項、第2 項第1款前段、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第 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9至59頁)。而兩造 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另參以訴訟期間,被告江文彥、江東縈曾經到庭 ,以系爭土地為祖產為由,表示不同意分割;且亦有部分被 告未到庭表示意見,顯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是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應屬有據。(三)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 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 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為嘉義縣○○鎮○○里○○00號之三合院正身、右護龍及附屬三合 院之廁所、倉庫、儲藏室(面積、位置詳下述土地複丈成果 圖編號A、B、E、F、H部分,但除編號B廁所之外,均跨連占 用鄰地),左護龍則大部分坐落鄰地,僅如下述土地複丈成 果圖編號G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坐落系爭土地;另有被告江 智清所有門牌號碼同縣鎮里○○00號部分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1平方公尺(即下述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K部分);被告江 翠華、江亭遊、江貞賢共有門牌號碼同縣鎮里○○00號房屋所 屬儲藏室占用系爭土地8平方公尺(即下述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I部分)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 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履勘現場照片 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81至313頁、第319頁);及據原告 及被告江翠華、江亭遊具狀(見本院卷五第13頁、第5頁、1 1頁、第233頁),及被告江翠華開庭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五第43頁)。本院審酌原告、被告江翠華、江亭遊、江貞賢 均無保存前開三合院、28號房屋所屬儲藏室之意願;且系爭 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僅475平方公尺(詳參 前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如以原物分配,除持分最大之 被告江柏淵(持分832/2880)得獲分配約137平方公尺(折 合地坪約41.5坪),尚可用以建築房屋之外;其餘共有人次 大持分為1/18,僅可獲分配約26.4平方公尺(折合地坪約8
坪),顯然無法單獨建屋;更遑論其他持分更小之共有人, 是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顯非妥適。反之,如以變價分割,因 消滅共有關係後所有權單純化,亦可透過變賣方式,基於市 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於 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屬有利,且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 ,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 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如認經由公開拍賣程 序所拍定之價格,係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 權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之現況、整體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意願及公平合理等一 切情狀,認為本件不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的方式,將 變價所得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符合兩造的最佳利 益,以及兼顧共有人間彼此的公平,而屬適當,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繼承人江新猛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 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兩造本可互 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5條第2項規定, 由兩造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始屬公平,爰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繼承人江新猛之繼承人: 江瑞峰、林江碧蓮、江瑞得、江碧霞、江碧香、江碧媛、周得中、周志銘、周鳳珠、周雅雯、江美雲、江瑞富、林江美霞、江瑞鑫、江瑞雄、張春樹、張榮花、張隴、陳昇輝、陳惠君、陳彥智、呂桂蘭、江素惠、江素珠、江素玲、江宥綸、江麗華、江徐玉蕊、江宏章、江宏志、江宏鈞 公同共有 1/18 連帶負擔 1/18 2 江永重 48/2880 48/2880 3 江沈粧 1/18 1/18 4 江國欽 1/20 1/20 5 江瑞琛 96/2880 96/2880 6 江誌琨 1/60 1/60 7 江誌倫 1/60 1/60 8 江鴻藤 96/2880 96/2880 9 江文彊 72/2880 72/2880 10 江文彥 72/2880 72/2880 11 江文彬 72/2880 72/2880 12 江東縈 72/2880 72/2880 13 江柏淵 832/2880 832/2880 14 蔡江玉真 1/100 1/100 15 謝江玉卿 1/100 1/100 16 李江玉潔即李江玉霞 1/100 1/100 17 江玉仙 1/100 1/100 18 江亭遊 192/8640 192/8640 19 江貞賢 192/8640 192/8640 20 江翠華 192/8640 192/8640 21 江明原 1/100 1/100 22 江宏章 288/2880 288/2880 23 江智清 1/40 1/40 24 江燕雪 1/40 1/40 25 江燕琴 1/40 1/40 26 江燕敏 1/40 1/40 27 江明堅 48/2880 48/28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