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福丁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複代理人 蕭志英律師
被 告 黃襄鉗
黃襄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為十三點七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參佰伍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係以「顏○○」、「劉○○」、「劉○○」及「楊○○ 」等人為被告,且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彰 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民事起訴 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10平方公尺(以地政實測為主)之 地上物應予拆除,後將土地交付給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 ,嗣經原告撤回對上開4人之訴訟,並追加以黃襄鉗、黃襄 水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9-60頁),再將其訴之聲明第1項變 更如下(見本院卷第149頁),經核均係本於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地位所為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終結,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 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後將其訴之聲明第1項變 更如下所示,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86, 075元,因此本件經原告為訴之變更後,其訴之全部不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
訟,且兩造並無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本院前已依前揭 規定,裁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167-168頁), 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民國000年00 月間在另案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時,經地政機關測量後發現被 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部 分(面積13.7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有範圍),已侵害原 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占有範圍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建物確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事並無意 見,然系爭占有範圍為該建物之廚房及廁所,如原告欲將之 拆除,應給予被告補償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上有被告所有之系爭逼物 ,並占有如系爭占有範圍之面積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復經本院囑託彰 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8日函檢送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13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182頁),此部分事實 ,應可認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占有範圍既係由被告 之系爭建物加以占有,業如前述,而原告以被告乃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為原因,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占有範圍 ,若被告拒絕返還該占有部分,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取得 系爭占有範圍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 今未能舉證證明此等有利事實,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建物占有系 爭土地之系爭占有範圍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 有據。
(三)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拆除系爭占有範圍後應給予被告補償 等語,惟依上所述,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等具有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而被告在無使用權 源下占用系爭土地,衡情本得預見日後將遭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訴請拆屋還地,自不能將此等因被訴拆屋還地所生 損害轉由原告承受,另被告亦未指出有何請求原告為金錢 補償之法律依據,則被告前揭所辯,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占有範圍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