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補字,112年度,526號
OLEV,112,員補,526,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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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補字第526號
原 告 張文泉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文水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立法理由,非財產權訴訟,係指涉及
人格權或身分關係之訴訟。而本件原告依兩造合約書,請求
被告將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弄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1樓客廳鑰匙1副、1樓廚房鑰匙1副(下稱系爭
鑰匙)交付予原告,並不得為妨害使用之行為至其往生日止
,經核係屬財產權訴訟。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
其主張就系爭房屋應有「無償使用」之利益,是其提起本件
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係「可繼續占用系爭房屋1樓客廳及1
樓廚房」所得受有之利益。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
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面積為73.11平方
公尺,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1,000元,此有土地現值及地價查詢列印資料可參,則
系爭土地申報總價為58,488元(計算式:73.11平方公尺×1,0
00元×80%=58,488元);又依本院職權查調之系爭房屋稅籍資
料,系爭房屋1樓現值為91,800元(計算式:84,500元+7,300
元=91,800元),再參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1樓空間配置
,1樓客廳及1樓廚房空間約佔系爭房屋1樓面積3分之2,是
該部分空間現值為61,200元(計算式:91,800元×2/3=61,200
元)。則依上開規定計算,系爭房屋租金應以每年不超過15,
029元為限【計算式:(58,488元+61,200元)×10%=11,96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自述現年75歲,依內政部公告
之國民生命表(男性),其平均餘命年限為11.03年,則原告
無償使用系爭房屋1樓客廳及1樓廚房可得之客觀利益為132,
018元(計算式:11,969元×11.03年=132,01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018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44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陳報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鑰匙之請求權基礎(即法律規定)
或契約條款。
三、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
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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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