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補字,112年度,512號
OLEV,112,員補,512,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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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補字第512號
原 告 李維仁
上列原告與張良嘴之繼承人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二、三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應陳報之事項:
㈠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
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
之年籍資料請勿遮蓋)、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
㈡原共有人張良嘴、張良輝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
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
㈢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除張良嘴、張良輝外)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如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其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
承,並據此更正正確之被告;如共有人或被告之年籍或應有
部分等情形有變更,應特別註明,並更正起訴狀之記載。
㈣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應陳報門牌號碼)、地上物及聯外道路等
現狀、建物或地上物之使用權人及使用情形,請以文字說明
並佐以地籍圖說及彩色照片方式查報,並提出地政機關所核
發之地上建物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及稅務機關所核發之
房屋稅籍證明書。
㈤是否聲請履勘土地現況及是否需地政機關測量?如是,敘明
理由及墊付費用之意願。
二、依民法第759條1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是原告應
就所查證資料審酌是否有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共有
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遺產管理人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之必要,並補正適當、正確之聲明。
三、請依上開資料,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請注意分割共有
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列除原告外之全體共有人為
被告,若有漏列,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
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並補正正
確訴之聲明及共有人應有部分附表。
四、原告起訴狀未附繕本及證物資料,請依上開命補正之事項,
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全體當
事人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完整之訴之聲明),並按被
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
繕本不用檢附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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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