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82號
原 告 張吐詩
訴訟代理人 張湘明
被 告 蘇翌婷
訴訟代理人 張景添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簡字第1673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8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1,01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1,01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7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681,3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交簡附民卷第9頁),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蘇翌婷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彰化縣員林市南平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南平西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彎至 南平西街時,本應注意在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且於左轉彎時,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要顯 示方向燈,換入內側車道後,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線方能左 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 而與對向由原告騎乘訴外人張許美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 倒地,並受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左側第 一第二第三肋骨骨折、肺炎、腎臟病、急性混亂瞻望、陰囊 皮下軟組織水腫、下肢開刀傷口處皮膚未完全復原等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請求下列損失:㈠醫療費用166,1 15元;㈡交通費用11,250元;㈢未來洗腎計程車費用65,855元 ;㈣幫傭費60,000元;㈤看護費用660,000元;㈥未來2年看護 費用1,584,000元;㈦復健護具器材費100,199元;㈧系爭機車 維修費用13,300元;㈨助聽器費用97,700元;㈩精神慰撫金1, 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1,365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主張除骨科、身心科外之傷勢,並非本件事故所造 成;未來2年看護費用部分,為腎臟科所開立之診斷證明, 但原告腎病變與本件事故無關,故未來看護費用之請求無理 由;復健護具器材費用部分,對於原告補正二表格請求項目 第1至8、10、11項共17,820元不爭執,第9項並非屬本件事 故所致傷勢之必要費用,其餘與本件事故所導致之傷勢無關 ;助聽器費用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助聽器因本件事故撞 擊而噴飛若認為請求有理由,請求依法計算折舊;系爭機車 維修亦請求計算折舊;未來洗腎計程車費用部分,並非屬治 療本件事故所致傷勢之必要延伸費用,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被告前開過失,致兩車發生 碰撞,系爭機車倒地後,原告受有傷害,系爭機車受損之事 實,業據提出估價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債權讓 與等為證,而被告已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年度交簡字第1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 嗣經上訴後,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3至17、427至433 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 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 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亦造成肺炎、腎臟病、陰囊皮下軟組 織水腫、下肢開刀傷口處皮膚未完全復原等傷害,前往員林
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李永在皮膚科診所就醫等語 ,惟被告否認此部分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查: ⒈原告主張之肺炎部分,經員基醫院分別函覆:「肺炎與車禍 時序上不相關」、「依病歷紀錄及醫學常理佐證,病患之骨 折狀況於手術後3個月獲得良好改善」、「病患於110年11月 2日至6日因車禍骨折住院5日;病患於111年2月7日至14日因 肺炎住院12日;肺炎與車禍時序上的相關性是指在車禍骨折 住院中所併發的肺炎等。反之,若車禍骨折住院中沒有併發 肺炎,骨折痊癒數個月後才產生的肺炎,在時序上不具相關 性」有該院函覆病歷摘要表、診療紀錄在卷可稽(交簡影卷 第83頁、交簡上影卷第95至128頁)。復經本院囑託臺中榮 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病人於110年11月2日至6日於員基醫院 就醫,因車禍造成鎖骨、左側肋骨及下肢骨折,當下檢測胸 腔電腦斷層無氣胸及無肋膜積液等情形…目前醫學上並未提 及外力受傷有直接引起阻塞性通氣障礙的關連性…病人為高 齡患者合併多重共病,一般而言本身就有高風險產生肺炎及 肺水腫及出血傾向,在時序上,間隔3個月的兩次住院,就 醫療臨床思維及判斷,難謂有相對之因果關係,病人多重共 病條件本身就可能有高風險發生及產生就醫的需求性(本院 卷二第125至127頁),均認為原告所患肺炎與本件事故無因 果關係。另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須接受開刀治療,使 用大量原本可以不用吃的藥,使原本控制得宜的腎臟病迅速 惡化到須接受洗腎治療部分,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略 以:…肌肝酸在10個月左右進展到洗腎尚是在合理之範圍內 ,也是臨床上腎臟科醫師常見的狀況;配西汀、麻醉藥和發 炎藥Broen-C本身都非傷腎藥物,而是本身在腎臟功能不好 的病人身上使用要小心代謝不好,藥物亦累積過量產生副作 用之情形,如配西汀在腎功能不佳病人使用可能累積體內產 生神經毒性影響意識,因此就藥物作用和因果關係來說,此 類藥物不是造成腎臟功能退化的藥物,而是在腎臟功能不好 的病人身上使用要小心藥物代謝不好,造成藥物濃度過量之 「其他」副作用(本院卷二第119至123頁),是原告之腎臟 病惡化是否可認乃本件事故所造成,而使二者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實非無疑。
⒉原告主張陰囊皮下軟組織水腫及皮膚科部分,經員基醫院函 覆:與營養狀態、長期不動有關,和下肢水腫有共通病因, 為全身狀態造成,一般墊高陰囊,改善營養,使用利尿劑可 改善;另經李永在皮膚科診所函覆:患者於111年1月15日、 同年月19日、同年6月21日是因皮膚搔癢就診,診斷病名為 慢性腎臟病併發皮膚搔癢症,施予口服及外用藥膏治療,故
推斷應與此次車禍無相關等語(本院卷一第475、481頁), 亦均認此部分疾病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難以證實 原告此部分主張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揆諸上開說明,本院 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如附表所示骨科、身心科醫療費用 部分,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二第142頁),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132,975 元為有理由。至其餘醫療費用(本院卷一第59頁),則因無 證據證明該等病症與本件事故有關,業如上述,故不能准許 。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前往就醫支出交通費,本院審酌 原告高齡且受有前開骨折等傷勢,其前往骨科及身心科求診 時,確有支出交通費之需,且兩造同意就醫來回交通費用以 300元計算(本院卷二第143頁;附表編號1部分原告請求150 元,本院卷一第59頁),從而,原告主張交通費用於如附表 所示合計3,75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
⒊未來洗腎計程車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腎臟病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業如上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專人看護10個月,由其外孫女看 護,每月看護費用66,000元,合計660,000元,並提出照顧 服務收費證明單為證(本院卷一第103頁),惟被告抗辯原 告需專人看護期間為2個月,1個月36,000元等語(本院卷一 第339頁、本院卷二第143頁)。查原告因本件事故需專人全 日看護照顧2個月之事實,有員基醫院診斷書、病歷摘要表 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61、479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 認定;又本院審酌原告需受專人全日照護,則其主張以每月 66,000元(換算即為每日2,200元)作為看護費計算基礎, 既與目前一般實務上專人全日照護所需費用大致相符,自可 採認。因之,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數額合計132,000元為有理 由(計算式:66,000元×2月=132,000元),當可採認,逾此 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至被告抗辯每日照護費用應以1,20 0元計算云云,自屬乏據,而非可採。
⑵未來2年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未來2年看護費用1,584,000元,並提出診斷書為證 (本院卷一第361頁),惟查,該診斷書記載診斷末期腎病 變,需長期透析者,證明及醫囑欄略以:因腹部臟器雙側無 功能需長期洗腎,行動不便,無法自理日常生活,終生需有 專人照顧等語,而原告腎臟病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件事故有 因果關係,業如上述,故原告請求未來2年看護費用為無理 由,亦難准許。
⒌幫傭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111年2月至同年00月間,因無法自理家務僱請幫 傭,並提出幫傭費用明細、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 院卷一第385至405頁),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自理期 間為2個月,業如上述,而原告主張之幫傭費用期間距離本 件事故發生經過約4個月,不能認與本件事故間有因果關係 存在,其請求被告賠償,即無依據。
⒍復健護具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復健護具器材費用100,199元,提出明細表、電子 發票證明聯、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363至375、380至383頁 ),被告對於明細表中第1至8、10、11項共17,820元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19頁),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17,820元,洵 屬有據。原告另請求艾索人體工學椅10,320元部分,原告復 未能說明何以一般椅子無法供其生活所需、而必須於受傷後 另行購買高價之人體工學椅使用,本院尚無從認定該部分金 額確實為因本件傷害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購買人體工學椅費用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請求明細表中第12至16項部分(本院卷一第363頁) ,難以證明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有關,故認此部分請求不應 准許。
⒎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機車維修費用為13,300元,包含零件費用10,250元、工資 費用3,05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一第107頁、卷二 第144頁)。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推定為15日), 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09頁),至110年
11月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之計算方法,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025元(計算 式:10,250元×1/10=1,025元)。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 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025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 車之工資3,050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 車費用,共計為4,075元(計算式:1,025元+3,050元=4,075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⒏助聽器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有戴助聽器係於107年11月20日以1 76,000元購得,因本件事故致助聽器1只遺失,支出97,7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合約訂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 卷一第377、469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原告主張發生本件事故當時有戴助聽器,因為本件事故遭 強烈撞擊,導致助聽器1只遺失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觀諸 事故現場照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因碰撞轉向倒地,且原告 安全帽掉在肇事車輛旁,可知撞擊力道非輕微,復細觀該安 全帽為半罩安全帽,未遮蓋到雙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 承於發生事故後有到現場找助聽器等語(本院卷一第340頁 ),足認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碰撞致助聽器脫落在現場遺失 ,應非子虛。本院審酌原告所有助聽器於事故發生時已使用 3年,且電子類產品之跌價、折舊速度相對較快,故其助聽 器應已折舊,乃屬當然,顯難再以原告購買之費用,作為損 失之金額,而經折舊後,本院認原告此部分損失金額應以25 ,000元為適當,則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⒐精神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 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側近端脛骨骨折、 左側第一第二第三肋骨骨折傷害,於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堪 肯認,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應認為有理由。審 酌兩造陳述之學經歷資料、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兼衡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程度及原告因本件事故 而受之傷害,不僅造成身體不便,影響其生活起居,精神上 顯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
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所據。
⒑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615,620元(計 算式:132,975元+3,750元+132,000元+17,820元+4,075元+2 5,000元+300,000元=615,620元)。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 保險金64,605元,有車險理賠資料在卷為證(本院卷二第15 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45頁),則原告受領 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64,605元,應予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51,015元(計算式615,620元-64,605元= 551,015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 求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1年8月25日(本院交簡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編號 就醫日期 醫院名稱 看診科別 醫療費用 交通費用 卷證出處 1 110年11月2日至110年11月6日 員基醫院 骨科部 132,352 150 本院卷一第61頁收據 2 110年11月13日 員基醫院 骨科部 300 本院卷一第61頁診斷證明書 3 110年12月4日 員基醫院 骨科部 20 300 本院卷一第63頁 4 110年12月11日 員基醫院 身心科 300 本院卷一第65頁診斷證明書 5 110年1月8日 員基醫院 身心科 300 本院卷一第65頁診斷證明書 6 111年1月15日 員基醫院 骨科部 100 300 本院卷一第67頁 7 111年2月19日 員基醫院 身心科 300 本院卷一第65頁診斷證明書 8 111年3月12日 員基醫院 骨科部 60 300 本院卷一第73頁 9 111年3月12日 員基醫院 骨科部 100 本院卷一第73頁 10 111年3月12日 員基醫院 身心科 本院卷一第65頁診斷證明書 11 111年3月22日 員基醫院 骨科部 50 300 本院卷一第75頁 12 111年3月23日 員基醫院 身心科 300 本院卷一第77頁 13 111年4月2日 員基醫院 身心科 100 300 本院卷一第65頁診斷證明書 14 111年4月16日 員基醫院 身心科 300 本院卷一第79頁藥袋 15 111年6月8日 員基醫院 骨科部 193 300 本院卷一第81頁 合計 132,975 3,750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