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簡字第374號
原 告 張力尹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連佩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 地係在基隆市安樂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住所地並非本院管轄區域。至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固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 特別審判籍規定適用,然依原告起訴狀內容,並未記載侵害 配偶權之行為地,且原告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侵權行為是 在本院之管轄區域範圍內。此外,配偶權並無客觀之物理實 體可供認定其所在地,尚難僅憑原告居住於彰化縣之單一事 實,即遽認彰化縣為本件侵害行為結果之發生地。從而,本 院既非被告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自無管轄權。 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