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簡字第370號
原 告 林宜諄
上列原告與被告惜悅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 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起訴時,無須表明訴訟 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 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即訴之聲明),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應為如何 之給付,以定審判範圍,不得模稜兩可、前後矛盾。標的物 如為代替物,應表明其名稱、種類、品質及數量;如為特定 物,應表明其名稱、數量及特徵,否則為起訴不合程式。二、本件原告請求解除契約事件,其所提起訴狀關於訴之聲明欄 載稱:「原告主張被告方要求原告支付高額違約金及無使用 之服務費用成本實屬無理由…」等語,經核僅為原告主張本 件起訴是否有理由之論述,顯未記載明確、具體、適於強制 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嗣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以112年度員補字第477號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等情,該裁定分別於112年10月4日送達原告之居所址(由其 同居人收受)、於112年10月11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派出所 (由原告本人於同日前往領取),有上開補正裁定、送達證 書及寄存文書領取登記資料傳真附卷可稽。其後原告雖於11 2年10月11日提出準備書狀,並記載訴之聲明為「原告主張 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並依民法第259條 契約解除後之恢復原狀」等語,然此部分記載僅係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之理由及法律依據,其仍未依上開說明提出完整、 適法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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