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小字,112年度,420號
OLEV,112,員小,420,2023112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小字第420號
原 告 周龍王周志龍

被 告 曾明殷 原住雲林縣○○鎮○○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 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 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現已出境,其於出境前之住所地係在雲林縣 斗南鎮(住址詳卷),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依前述規定,應以其在國內最後 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本件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另 被告交付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行帳戶 (帳號詳卷)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地點,不在本院轄區範圍內 ,且本件原告匯款之結果地係在被告所申設位於雲林縣斗南 鎮之「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亦非在本院轄區,此有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08號追加起訴書在 卷可參,因此無從認定本院就本件有何管轄權,併予敘明。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1/1頁


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