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小字,112年度,382號
OLEV,112,員小,382,20231124,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小字第38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被 告 陳正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64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664元自 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雖辯稱:其未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簽名,所以並無 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請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然將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陳正大」署名與被告所提出之聲明 異議狀上「陳正大」署名相互對照後(見本院卷第12、69、 71、73、74頁),無論勾勒、筆觸、運筆、筆順、字形及結 構,均甚為相近,何況,原告業已提出蓋有「限申請亞太電 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專用」印文之被告身分證與健保卡影 本(見本院卷第34、39頁),而一般而言,通常是由本人自 行保管與使用身分證與健保卡為常態,因此,本院認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上之「陳正大」署名既與被告所提出之聲明異 議狀上「陳正大」署名甚為相近,且復有應由被告自行保管 之被告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用以申請上開門號,可見被告確 有以其所有之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申請上開門號使用,並自 行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簽立「陳正大」署名,被告上開 所辯,不足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亞太公司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 同意書,以申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嗣並 變更門號0000000000號為門號0000000000號;後被告因未依 約繳納電信費而經亞太公司於民國105年9年30日視為終止租 用上開門號,且上開門號已分別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 5,457元與專案補貼款9,445元、電信費5,207元與專案補貼 款1萬655元;嗣亞太公司於109年9月11日將對被告之前揭債 權轉讓給原告等事實,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



、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51至75頁),應 屬真實,故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門號之電信費、專案補貼款共計3萬764 元,及上開門號電信費合計1萬664元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1月24日(見本院卷第43、4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1/1頁


參考資料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