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小字,112年度,323號
OLEV,112,員小,323,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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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小字第32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蔡承恩
施勝堂
被 告 顏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86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經查: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彰化縣警察 局溪湖分局埔東分駐(派出)所處理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資料紀錄表、現場簡易紀錄圖、行照、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溪湖服務廠(下稱中部汽車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原告對 陳素貞賠付後代位行使陳素貞對被告之權利,經計算零件折 舊後加計工資,請求被告賠償2萬9862元,於法無不合。 ㈡被告固抗辯陳素貞所有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僅有一些擦 傷,以烤漆、更換塑膠條之方式即可維修,維修費用當不至 如此高昂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為中部汽車公司所出 具,其上蓋有該公司之戳章,其上所載系爭車輛之維修範圍 比對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車 損情形照片,並無不一致之情形,堪可採信,被告無端挑剔 原告有所依據之費用主張,又未提出相當之舉證,其抗辯自 非可採。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986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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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