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413號
原 告 陳民翊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陳慶煙
訴訟代理人 陳國隆
被 告 陳俊助
訴訟代理人 陳穎信
被 告 陳俊忠
陳俊豐
陳林久
陳禹錫
陳明馨
上被告七人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施竣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表及 如附圖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不能分割之原因, 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依被告方案(方案內容詳如下述 )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二、被告均陳稱:請求依如附表、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 地(下稱被告方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 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55至59頁),應 屬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
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 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 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為1,31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 用地類別則為乙種建築用地;又系爭土地略呈ㄇ字形,得 透過北邊、南邊之彰化縣埔鹽鄉大新路2巷道路、東邊巷 弄連接北邊之彰化縣埔鹽鄉大新路2巷道路對外出入;另 系爭土地上有兩造所使用之建物數棟、廟宇等情,有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本院勘驗筆錄、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 所111年9月13日溪測土字第145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7、55至59、155至215、225頁),堪信 屬實。
2、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採取:
(1)系爭土地面積為1,311平方公尺,業如前述,以原物分配 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予兩造。
(2)依被告方案之分割結果,兩造所受分配如附圖編號甲至癸 所示之坵塊地形均完整,且得直接由北邊、南邊之彰化縣 埔鹽鄉大新路2巷道路或間接透過東邊巷弄連接北邊之彰 化縣埔鹽鄉大新路2巷道路對外出入;再者,將附圖與彰 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3日溪測土字第1454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相互對照(見本院卷第225、425頁),兩造所 受分配如附圖編號甲至癸所示之坵塊,與其等現今使用系 爭土地之位置相符,可見此分割結果已考量系爭土地目前 之使用現狀;況且,兩造均已同意此分割結果(見本院卷 第453頁),足見此分割結果已符合兩造之個人利益;又 雖兩造並非按其等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應有之 持分面積,然兩造均已同意不再以金錢相互補償(見本院 卷第453、454頁),則自應尊重兩造之意思決定。因此, 本院認以被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妥適,而為可採之分 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依被 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 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 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件:
一、附表:原告方案分割表。
二、附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31日溪測土字第1506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