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1年度,178號
OLEV,111,員簡,178,20231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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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178號
原 告 黃正宗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楊小慧


被 告 李秋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為六點三六平方公尺)之二樓地上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合於前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 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 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第4項定 有明文。經查,關於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就被告及其他被告 即彰化縣政府彰化縣永靖鄉公所訴請返還土地部分,其訴 訟標的價額經核算後雖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原應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然兩造均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視為已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依前揭規定,本件即適用 簡易程序予以審理。
二、再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 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 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雖將彰化縣政府彰化縣永靖鄉公 所及李秋滿均列為被告,並分別請求其等就占有原告土地之 地上物加以拆除,並返還占有部分予原告,惟原告對上開3 人之請求內容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復因原告對被告彰化縣 政府、彰化縣永靖鄉公所之請求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是依 上開說明,本院已就原告對於被告彰化縣政府彰化縣永靖 鄉公所之請求部分先行為一部之終局判決。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262條第1項、第 4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係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 起訴狀附件一所示A部分(面積、位置以勘驗實測為主)上 之地上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同時以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以相當價額(價額部分待鑑定後補正) 購買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9-11頁),其後原 告具狀並僅保留上開先位聲明主張,同時將內容變更如主文 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41頁),經核乃撤回上開備位聲明 ,被告就此部分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且觀其聲明內容純係 依實測占用現況更正事實上陳述,均符合上揭規定,自屬合 法。
四、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其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3頁),嗣追加同法第184條第1項 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43頁),核其訴之追加仍係本 於請求返還遭被告占有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 分(面積為6.3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有範圍)竟遭被告興 建2樓地上建物於其上,此舉自屬無權占有,且本件與民法 第796條第1項關於不得請求移去房屋之規定並非相符,被告 自應將系爭占有範圍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 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第1項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係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鄰地,不清楚該 拍得部分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被告願意向原告購買,但 因原告出價過高而無法獲得共識,不同意原告請求拆除系爭 占有範圍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未為任何聲明)。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上有被告所有之地上物,



並占有如系爭占有範圍之面積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復經本院囑託彰化 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6日函檢送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11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9頁),此部分事實,應 可認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占有範圍既係由被告 之地上物加以占有,業如前述,而原告以被告乃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為原因,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占有範圍, 若被告拒絕返還該占有部分,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取得系 爭占有範圍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今 未能舉證證明此等有利事實,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占有範圍所示地上物加以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自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占有範圍之地上物並非 其搭建等語,惟其不否認該地上物為自己所有,被告既未 能證明其就系爭占有範圍有何正當使用權源存在,其即應 負拆除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之義務,故被告上開所辯 ,無從作為拒絕原告上開請求之依據,即無可採。(三)此外,原告乃提起選擇合併之訴,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有 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343頁),則本院既已就物上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為准許,即不再就原告主張之其他法律關係 再為論斷,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占有範圍之2樓地上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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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