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2年度,59號
NTEV,112,投簡,59,2023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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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9號
原 告 陳贇助
被 告 陳朝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將起訴狀附件一所載之土地及建物,移轉為原告所有。嗣於 民國112年7月10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附件一所載之 土地,移轉為原告所有。核屬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11月24日向被告購買祖厝土地即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簽立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書),當日原告已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告 ,款項付清,然被告迄今未將系爭土地過戶,爰依系爭契約 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則以:我與原告間無買賣土地及房屋之事,契約書上名 字是我簽的,我父親出殯時我很忙,原告叫我簽名,我就直 接簽名,原告說這是還我10萬元,我在簽名時沒有看系爭契 約書的內容,是原告向我借20萬元,原告還我10萬元,我才 在契約上簽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契約書、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9頁)。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曾琳錡到庭具結作證:當初原告想 要買地,地號我不清楚,我人是在場,現金部分也是我給被 告的。這個地到目前仍未過戶,簽系爭契約書是怕被告不把 土地過戶給原告,所以簽了系爭契約書。價錢談妥為10萬元 。被告在簽約時完全沒有說原告欠他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26頁),本院審酌證人與被告並無糾紛仇怨,實無甘冒 偽證之風險而虛捏情節、迴護一方之動機與必要,證人所為 證述應為可信。再觀之系爭契約書起首記載為「契約立 轉 讓人」、「承購人」,並無記載消費借貸、還款、借款之字



樣,而被告為成年人,其在系爭契約書簽名用印,並簽收領 取價金,理應當能清楚瞭解系爭契約書所載契約雙方權利義 務內容。綜以上開證據,足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簽訂 系爭契約書。至被告辯稱因辦理父親喪事,未看系爭契約書 的內容等語,然查被告父親陳銖川已於101年10月21日死亡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連(一等親)資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而系爭契約書簽立日期為10 9年11月24日,相隔被告父親過世已有8年餘,故被告上開辯 詞,不足採信。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且買受人 即原告已經交付買賣價金完畢,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 約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為原告所有,自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土地座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南投縣 水里鄉 新玉峰 615 407.47 8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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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