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2年度,523號
NTEV,112,投簡,523,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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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23號
原 告 魏琪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啟新
被 告 廖浩宇
訴訟代理人 陳碧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47,000元及利息,嗣變更請求金額為344,000元及利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33萬元,雙方同意由被告每月支付 3,000元,並匯入原告指定銀行帳戶。詎被告未履行還款義 務,於民國111年3月起僅還款12個月,依兩願離婚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 依系爭協議書給付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為此,爰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4,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當時會簽立系爭協議書,是被原告威脅如果 不給,便要告訴公司被告挪用公司公款,讓被告沒工作;當 時是以離婚協議書恐嚇欠公司鉅款,如不還就要告知公司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存摺內頁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18、29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 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 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 4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其係遭脅迫簽立系爭協 議書,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抗辯負舉證責任。然 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況且嗣後依約還款,則 被告抗辯遭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即有可疑。又被告 係在其住處簽立系爭協議書,且現場尚有見證人原告友人林 啟新、被告之母陳碧姬在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原告 應不可能對被告施以不法危害言語或舉動之脅迫行為。另被 告亦不否認有侵占公司款項,又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 被告有要離婚的意思;原告在離婚前幫被告還了30幾萬是公 司侵占款項;後來因為原告跟被告及我講說如果離婚不還這 筆錢,不簽系爭協議書要告知公司侵占公款,讓被告無法工 作。兩造本來就有離婚的意思,原告附加請求借款33萬元被 告要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是縱被告所辯上情為 真,應係為原告正當行使法律上權利方式,而非對被告施以 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被告主觀情感上雖認因而遭恐嚇或 脅迫,此非法律上所稱之恐嚇或脅迫。是以被告所辯,不足 採信,被告仍負有依約清償債務之責任。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支 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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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