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2年度,493號
NTEV,112,投簡,493,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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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493號
原 告 雷易欽
被 告 鄭茗月 原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5萬5,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5日起至 112年7月5日止,按月清償借款本金;嗣被告於111年9月24 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11年9月30日。惟 被告未依約償還上揭借款,尚積欠16萬5,000元,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及臉書個人檔案頁 面截圖可憑(本院卷第17-47、109-119頁)。並經本院調 取被告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核閱屬實,是本院依證據調 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核屬有 確定期限之給付,而上開債權之清償期分別自111年9月30 日及112年7月5日屆至,被告應自111年10月1日及112年7 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並給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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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