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484號
原 告 林銀
訴訟代理人 張上允
被 告 白家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 巷0號原告住所前,見原告飼養於住所門口前之犬隻吠叫, 引發被告不滿,因而與原告發生細故。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下,對原告怒罵「幹你娘 」一次,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與名譽。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原告臉部及胸口,致原告受有臉部、胸壁挫傷 之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以「幹你娘」之穢 語對其辱罵,並以徒手揮擊之方式毆打原告臉部及胸口部 位,而有公然侮辱、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其傷害行為致 其受有前揭傷勢,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監視錄影截圖
照片(本院卷第15至20頁)為證,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投簡字第253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 傷害罪,各判處被告拘役7日、15日在案,有該刑事簡易 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 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本件被告於111年4月13日所為 上述公然侮辱及傷害原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及名譽,已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為鄰居關係, 被告僅因原告犬隻吠叫,干擾其日常作息,即公然以穢語 辱罵原告,嗣竟以徒手揮擊原告臉部及胸口,致原告受有 臉部、胸壁挫傷之傷害,並斟酌原告現年78歲,被告現年 28歲,及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過高,以4萬元為適當 。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 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 年8月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證(本院卷第31頁 ),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8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