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44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羅淑美
被 告 張登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5,1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萬5,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胡凱婷為夫妻,胡凱婷前因子女教 育需要,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訴外人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學習王公司)購買數位圖書,約定自108年2月15 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止,共分35期,每期給付新臺幣(下 同)3,860元,而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原告審核通過後, 以債權受讓方式,自學習王公司受讓對胡凱婷之分期付款買 賣請求權,嗣胡凱婷未依約給付,全部帳款視為到期,並取 得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356號債權憑證。前開買賣價金既 為子女教育所衍生之費用,被告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 民法第1003條之1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 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 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003條之1第1、2項定有明 文。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出符合 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 活用品、醫療費、交通費及教育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前開主張, 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356號債權憑證、分期付款申請表 、約定書、帳務明細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25頁)。 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於胡凱 婷向學習王公司購買數位圖書時,與胡凱婷有婚姻關係,且 數位圖書既係作為子女教育之用,自應與胡凱婷負連帶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03條之1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3,860元 自108年2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20%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3,860元 自108年3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20%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3,860元 自108年4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20%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3,860元 自108年5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20%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3,860元 自108年6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20%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3,860元 自108年7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20%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11萬1,940元 自108年8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20%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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