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415號
原 告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黃勝源
訴訟代理人 游子寬律師
被 告 吳漢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8
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6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黃永 志,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黃勝源,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 ,並有民國112年1月18日投警人字第1120004883號通知書可 佐(本院卷第43-4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 院卷第197、20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6月18日凌晨2時47分許,撥打110報案電話, 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 揚言欲自殺。經通報後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 派出所(下稱南投派出所)指派員警柯亭君、李仁華找尋被 告行蹤。於同日6時43分許,員警柯亭君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警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在南投縣○○鄉○○巷00 ○00號前尋獲被告。被告竟基於毀損公物及妨害公務之犯 意,以駕駛系爭A車之方式,迎面衝撞員警柯亭君駕駛之 系爭B車,致使系爭B車車頭及左後車身嚴重毀損。 ㈡嗣被告駕駛系爭A車沿南投縣民間鄉新丹巷往千秋路方向行 駛,南投派出所再次指派員警曾柏瑋、賴元慶至現場支援 ,於同日7時1分許,員警曾柏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警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在新丹巷25號前尋獲被告。 被告復基於毀損公物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7時6分、 7分許,在千秋路217巷內,再次以駕駛系爭A車之方式, 倒車衝撞系爭C車,致使系爭C車車頭及車牌毀損。前揭事 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依法執行職務時之公務員 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 依法執行職務時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9月在案 。
㈢被告就系爭B車、C車(下合稱系爭車輛)所受之上開損害有 故意毀損之犯意及行為,兩者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就系爭車輛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為支 應警察勤務需求,於同年10月27日就系爭車輛修繕事宜辦 理招標作業,由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業所(下稱 中部汽車公司)得標,經中部汽車公司評估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合計為30萬3,000元(嗣減價為29萬5,000元,其中工 資部分費用為5萬3,837元、1萬0,836元,零件部分費用21 萬3,541元、1萬6,786元)。
㈣兩造於111年6月23日就本件毀損警車事件之賠償事宜達成 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口頭約定由被告給付30萬3,00 0元,並以拆分10期之方式按月清償,被告於當日已先行 繳付第1期修復費用3萬3,000元。嗣原告欲以書面方式補 正上開兩造約定之和解契約,被告竟多次失聯,且未再依 約繳付修復費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和解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是和解為諾 成契約,不以文字為必要,其代理權之授與亦同,亦為民 法第531條所明文規定。又代理權係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 ,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或所受意思表示,直接對本 人發生效力之謂。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駕駛系爭A車之方式衝 撞系爭車輛,而有故意毀損之侵權行為,其毀損行為致系 爭B車受有車頭及左後車身毀損之損害;系爭C車則受有車 頭及車牌毀損之損害,系爭車輛經減價後之修復費用合計 29萬5,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部汽車 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動產 財產總目錄、警用車輛基本資料表(附民卷第25至29頁、 本院卷第29-31、59-61、63、65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刑事庭以111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被告涉犯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於依法執行職務時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8月、9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3至2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 閱無訛。而兩造於111年6月30日就本件毀損警車事件之賠 償事宜曾進行協商,當日由謝東成擔任該協商會議之調解 委員,並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員警石定修、陳俊堯、 曾柏瑋、中部汽車公司廠長洪聖峰,及被告等人與會出席 之事實,業據證人石定修、謝東成證述明確。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 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參諸證人石定修到庭具結證稱:伊擔任分局後勤承辦人, 與南投分局同仁共同參與本件協商會議。111年6月23日當 日,被告有到場參加和談,過程中被告承認錯誤,並表明 願意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雙方達成賠償金額30萬3,000 元之合意。被告表示經濟並不寬裕,希望能就賠償金額為 分期繳納,第1期先給付3萬3,000元,後續按期給付3萬元 等語(本院卷第156頁)、證人謝東成到庭具結證稱:伊擔 任本件協商會議之調解委員,當日中部汽車公司廠長亦有 出席,廠長表明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30萬3,000元,而被 告聽聞後,對此並無異議,當場交付第1期賠償金3萬3,00
0元等語(本院卷第154-155頁),可知就本件毀損警車之賠 償事宜,兩造於111年6月23日就賠償金額達成30萬3,000 元之合意,且原告同意被告於繳付第1期賠償金額3萬3,00 0元後,被告得按期給付原告3萬元。參以證人謝東成111 年6月23日製作之第1期賠償金收據內容(附民卷第31頁、 本院卷第57頁),其上明確記載被告於111年6月23日交付 本件毀損警車事件賠償金3萬3,000元等語,得證被告業已 按兩造之合意內容交付第1期賠償金。綜合上情,足見兩 造就賠償標的、金額已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堪認系爭和 解契約業已成立,是被告應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至11 1年6月23日兩造協商會議當日,原告承辦員警固未出具載 有原告授與特別代理權之委任書出席,因而致協商當日兩 造因欠缺委任書而未以書面方式簽立和解契約,惟民法第 167條代理權之授與,僅以本人向代理人為意思表示即生 效力,本不以一定方式為之。參諸證人石定修到庭具結證 稱:伊與其他員警係以分局之角度與被告和談,有經原告 授與特別代理權去參與和解,當日係因行政作業流程延宕 導致伊尚未取得委任書等語(本院卷第156頁),輔以111年 9月14日原告欲以書面方式與被告補簽立書面和解契約, 亦授與特別代理權予當日擬出席、簽訂和解契約之承辦員 警陳俊堯,有委任書1紙(本院卷第177頁)在卷可稽,堪認 111年6月23日原告業已授權南投分局員警為系爭和解,系 爭和解契約應自屬有效存在。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2,000元,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餘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 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 29日(附民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 依系爭和解契約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 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 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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