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383號
原 告 陳赴暟
被 告 堡勝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華
訴訟代理人 謝軒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至同年12月,委由訴外人林 信宏代為僱用原告運送貨物,原告並持有被告發給之運費簽 單25張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3萬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3萬元 ,及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以運輸為業,並採靠行制度而有靠行司機, 被告若有運輸需求具是找靠行司機,被告沒有委託原告運貨 之必要與動機。而就本件所涉貨物,被告係委託靠行司機林 信宏運輸,被告也給付全部運費予林信宏,故委託運送契約 是存在被告與林信宏之間。被告否認委託原告運輸貨物,本 件兩造無債之關係,原告請求運費並無理由。運費簽單是林 信宏自己個人製作的,這不是被告的運費簽單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依職權宣告被告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其與被告間就運送貨物已成立運送契約等語,既為被告 所否認,揆諸前開意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已成立運送契約,無非係以被告委由 林信宏代為僱用原告載運貨物,並提出運費簽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17至41頁)。惟上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固已聲請 傳喚證人林信宏到庭作證,然經本院二次傳喚,證人林信宏 均未能到庭,原告亦聲明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168頁), 是上開情節究否與事實相符,原告已未能舉證以明。又上開 運費簽單雖有運至被告之客戶無訛,能否據為兩造間存有運 送契約之證明,尚有可疑。甚且原告自承由林信宏僱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52頁),堪認被告抗辯其未曾委託原告載運 貨物,兩造間並無運送契約存在等語,尚非無稽。基此,原 告未能就其與被告間就運送貨物確已成立運送契約一節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兩造間既未存 有運送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運33萬 元,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 33萬元,及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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