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2年度,364號
NTEV,112,投簡,364,20231129,2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364號
原 告 郭治國
被 告 潘岡佑

李敏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秋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岡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840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潘岡佑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潘岡佑如以新臺幣106,84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不抗 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 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住所、侵權行為地均非屬本院轄區,但被告 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未抗辯本院無管 轄權,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71至174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已發生擬制合意管轄(應訴管轄) 效果,本院應就本件有應訴管轄權,合先敘明。二、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撤回對於被告周華江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05頁),並經 被告周華江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沒有意見,依前開規定,該 部分撤回自屬合法。
三、按簡易訴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 將原告被撞壞之車輛修護完成。㈡被告應支付原告拖吊費用 新臺幣(下同)12,700元。嗣最終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李敏 玲、潘岡佑應連帶賠償原告154,900元。㈡被告李敏玲、潘岡 佑應連帶給付原告拖吊費用12,700元。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岡佑於112年1月22日3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 縣○○市○道0號88公里9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未注意車前狀 況,自撞內側護欄,再反彈撞擊前方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輪,致系爭車輛 後輪爆胎、方向盤鎖死而撞擊內側護欄,造成系爭車輛損壞 。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154,900元,拖吊費用12, 700元。被告李敏玲為肇事車輛之車主,亦應對原告負擔損 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最終更正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殘值部分約2至3萬元間,系爭車輛修復 金額已超過殘值,無法維修。拖吊費用不是正常合理範圍所 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情,業據 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函調本件交通事故資 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潘岡佑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駕 之系爭車輛,被告潘岡佑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自屬未盡其 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潘岡佑賠償因此所受 之損害。至被告李敏玲雖為肇事車輛之車主,然被告潘岡佑 並非無照駕駛,難認被告李敏玲提供肇事車輛與被告潘岡佑 有何不法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敏玲賠償所受之損害,自 屬無據。
 ㈢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潘岡佑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 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依 原告提出之銘德汽車商行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65頁),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54,900元(其中吊車工資35,000元、零 件費用53,400元、鈑金校正、配件拆除及烤漆工資共計98,0 00元)。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 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車輛係於00年0月出廠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43頁),則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月22日 ,系爭車輛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5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 10分之1)。依上開規定,本件系爭車輛折舊後之換修零件 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為5,340元(計算 式:53,400×0.1=5,340),再加上前揭無庸折舊之吊車工資 、鈑金校正、配件拆除及烤漆工資,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10 6,840元(計算式:5,340+3,500+98,000=106,840),即為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⒉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支出拖吊費用12,70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憑(見本院卷第 19頁),此部分支出核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且 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⒊從而,上揭金額合計為119,540元(計算式:106,840+12,700 =119,540元)。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系爭車輛 之殘值為何,拖吊費用不合理之處,已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況原告係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請求以必要之修復費用認 定系爭車輛所減少之價值,而被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 等費用非屬必要之修復費用,自應認該等費用均屬必要修復 費用,若以殘值計算,並未達回復應有狀態之程度,自難認 可達相同之效用。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岡佑給付 119,5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