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517號
原 告 洪文誠
被 告 詹寶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8,16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萬8,1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4時24分前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交易資料, 交付給某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犯 罪成員持以作為收取詐欺、恐嚇犯罪所得之用。犯罪成員於 取得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後,隨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透過交友平臺LOCK與原告結識,使原告加入犯罪成員之通訊 軟體LINE好友,犯罪成員則向原告介紹虛偽之亞馬遜購物商 城平臺,並佯稱可在該平臺開設帳號銷售商品,待有客人下 單,其就可以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而用批發價購買商品, 再販售給客人,且每筆訂單皆有10%傭金回饋等語,致原告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4日15時4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7萬8,160元至本案臺銀帳戶。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 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投金訴字第116號判決(下 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而被告上開行為 致原告受有上開7萬8,16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8,1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3-28 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