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43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歐昭廷
張壯吉
被 告 陳介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4,834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1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萬4,8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約定被告得向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9萬4,834元及利息,此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 詢、信用紀錄查詢、歷次帳單明細附卷。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 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