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小字,112年度,404號
NTEV,112,投小,404,202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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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404號
原 告 許碧綢
被 告 陳信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本件事件發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23時許,在南 投縣○○鄉○○村○○巷00○0號即被告住處,原告前往被告住處, 欲接女兒回家時,遭受被告傷害,他將我的頭去撞由我先生 所有之機車車號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 ,原告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依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為新臺幣 (下同)9,130元,後來又去估價其他零件維修費用,沒有估 價單的部分約為1萬2,000元,原告亦受有精神上損害2萬8,8 7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遭受被告傷害致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是依上開 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及系爭機車受損係來 自被告之行為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舉證,僅提 出系爭機車受損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9-53頁),且原告亦 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或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認被告確實有 傷害原告及致系爭機車受損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



逕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原告請求 精神上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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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