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小字,112年度,401號
NTEV,112,投小,401,202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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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40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陳昶名
被 告 蕭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27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7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萬4,2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萬2,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5萬5,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詹淨珺所有,並由訴外人徐金城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 國110年11月28日13時2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附近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上開地點,因變換車道不當、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肇事逃逸,不慎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 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詹淨珺系爭A車維修費用6萬2,04 3元,又系爭A車於000年0月出廠,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A



車回復費用為5萬5,57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因變換車道不當、 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A車行照、瑞達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永康營業所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 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參(見 本院卷第15-29、37-70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 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 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



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後之費用。
 ㈣系爭A車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4萬2,094元、工資5,425元、烤 漆1萬4,524元,有瑞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康營業所結帳工 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參照現場事故照片、系爭A車 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車主要受損部位為左前車頭,足 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5,425元、 烤漆1萬4,524元不予折舊外,其餘4萬2,094元之零件費用, 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A車係於110年(西元2021年 )6月出廠,有系爭A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9頁),是系爭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0年11月28日 止,實際使用年資為6月,應以3萬4,328元(計算式見附表 )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系爭A車之回復 費用應為5萬4,277元【計算式:34,328+5,425+14,524=54,2 77】。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30日寄存送達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而被告迄未給付 ,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起負遲延



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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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094×0.369×(6/12)=7,766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094-7,766=34,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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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