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12年度,218號
NTEV,112,埔簡,218,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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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21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複代理人 林仁傑
被 告 陳巧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3,70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899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0萬3,7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於酒醉情況下,駕 駛由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 縣埔里鎮西安路2段大坪幹74G9313AD03號電線桿前,撞擊訴 外人劉政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劉 政宏經送醫急救仍傷重不治死亡。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規定,賠付訴外人劉政宏之繼承人死亡給付合計新臺幣 (下同)200萬3,703元。因被告於酒後駕駛而肇生本件事故 ,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3,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喪禮白包已賠10萬元給劉政宏之家屬,目前無法 賠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計算書、埔基醫療財 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 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被害人繼承系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 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照片、賠案受款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2、25、28至32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閱本 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涉嫌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077、7734、8 447號案件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 21至1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引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有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 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 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亦已明訂。本件交通 事故既係因被告酒後駕車之過失所致,並造成劉政宏死亡之 結果,則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與劉政宏之死亡結果間,存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原告已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規定賠付 訴外人外人劉政宏之家屬200萬3,703元,主張於給付金額範 圍內,代位行使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至 被告已賠10萬元予劉政宏之家屬,與本件原告基於保險人地 位於理賠後依前述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已給付之理賠金,核 屬二事,併予敘明。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3,703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萬89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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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