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12年度,201號
NTEV,112,埔簡,201,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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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20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思齊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嚴偲予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謝奇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6,99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萬6,9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3,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鄉○道0號24公 里900公尺處西側向內側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損 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巫姿慧所有、由訴外人楊駿逸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致系爭A 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巫姿慧系爭A車維修費用10 萬3,021元,又系爭A車於000年0月出廠,扣除零件折舊後, 系爭A車回復費用為9萬6,999元(細項:零件5萬9,258元、



鈑金拆裝工資1萬1,961元、烤漆工資2萬5,780元)。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而不慎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損壞,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 賠付完畢,系爭A車扣除零件折舊後,回復費用為9萬6,999 元等情,有系爭A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都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丹鳳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為證(見本院卷第15-27、31-52頁);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依被告於警詢時陳述 :當時進入隧道,突然前車急踩煞車,其亦跟著煞車,但煞 車不及,前車頭碰撞前方系爭A車而肇事等語,足認被告應 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 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 年8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9



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 112年8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6,99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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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