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183號
原 告 陳愛綺
賴素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莘渝律師
被 告 張坤石
訴訟代理人 張積寶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杜鈞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80萬7,19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乙○○其餘之訴及原告甲○○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48、原告甲○○負擔百分之20。
本判決原告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7,194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告甲○○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 一「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如 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3日1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北平街由西北 往東南方向行駛,行近設有閃紅燈號誌之南投縣埔里鎮北平 街與東榮路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
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駛入案發路口,適有訴外人HENI ROHAENI騎乘電 動代步車(下稱B車)搭載原告乙○○,沿南投縣埔里鎮東榮 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駛至本案路口旋與A車發生碰 撞,B車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乙○○受有兩側遠端脛骨腓骨 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埔交簡字第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
㈡原告乙○○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 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99萬7,122元(細項:醫療費用 25萬1,752元、看護費用67萬元、救護車費用6,615元、就醫 交通費用5萬4,000元、租借特製輪椅費用1,500元、B車修復 費用1萬3,255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又原告甲○○為原 告乙○○之長女,原告甲○○自本件事故發生,即盡心盡力陪伴 、照護原告乙○○,承受極大之壓力,痛苦至極,過去和樂母 女扶持生活,破碎殆盡,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最後 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乙○○並未說明其病情有何非入住雙人房,或使用特殊醫療 器材即無法獲得妥善醫治之必要性,且一般人不論有無因病住 院情形,皆須依靠飲食維生,是伙食費亦非屬於合理必要費 用,其餘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均不爭執。
㈡參酌原告乙○○所提診斷書,原告乙○○經醫療院所診治長達9個月 後,其傷勢程度卻不減反增,實有悖於常理,且就「需聘顧專 人照護」之字樣,並未揭明係「全日看護」;原告乙○○既已 有外籍看護可供照護,顯見其平日生活上各項事務之打理均可 由該外籍看護代勞,自無再予請求看護費用之必要,且若認為 該外籍看護並非專業醫療看護,則原告甲○○亦應不具醫療專業 看護之資格,又豈可按一般醫療專業看護之行情請求。 ㈢111年11月12日之病患接送憑單,尚查無就診紀錄,且原告乙○○ 雖主張其有搭乘專車必要,惟此部分若比照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資 計算,其單趟車資為1,510元,則若計算來回車資應為3,020元即 足。
㈣被告對租借輪椅費用無意見。
㈤原告乙○○請求修復B車費用,惟並未就修繕明細、承購日期有 所證明。
㈥原告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原告陳愛綺雖因本件事 故成傷,而可能致原告甲○○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與不適,惟原告 間之親情倫理互動、相互扶持之權利尚非因此即遭剝奪,自難
認原告甲○○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倘認原告甲○○得請求,惟原 告甲○○並未證明其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且原告甲○○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亦屬過高。
㈦HENI ROHAENI就本件事故有過失,因原告乙○○委由HENI ROHA ENI騎乘B車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為HENI ROHAENI為原告 乙○○之使用人,自應在HENI ROHAENI之過失責任範圍內適度 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財產、非財產上損害 ,被告應賠償原告乙○○199萬7,122元、原告甲○○50萬元等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就其各項請求,分述 理由如下: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A車,未依規 定讓車,與B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乙○○受有系爭傷害,有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84號起訴書、本 院112年度埔交簡字第68號刑事簡易判決、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可參(見本院卷第33-41、121-141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 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㈡原告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項目、金額,逐一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份:
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發生,而支出醫療費用25萬1,75 2元,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 醫療收據、住院醫療收據、急診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43-59、167-170頁),惟其中伙食費用4,235元,衡諸伙食 費用之支出,本即屬生活上所需支出之費用,無論原告乙○○
有無受系爭傷害,均須支出餐食之費用,是以原告乙○○主張 其支出伙食費用4,235元之損害與被告之加害行為間不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此項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至被告固抗 辯特殊材料費用、雙人房費用非屬必要等語,本院審酌特殊 材料通常係因醫師基於醫療上之需要,經評估考量對於治療 有所助益而建議病患使用或健保未給付而要病患自費,故亦 應認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又醫院病房安排方式,非僅依病 人或其家屬指定即可自健保病床升等,尚需由院方依病情及 醫院控床機制方得為之,且原告乙○○車禍時年紀已達80歲, 堪認原告乙○○為期順利完成治療及適當休養,確有另行支付 病房費差額入住單人或雙人病房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抗辯 ,即不足採。從而,原告乙○○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扣除伙食 費用後即為24萬7,517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於出院後即111年9月30日至112年8月30日, 共計335日,因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以每日2,000元 計算,請求335日看護費用67萬元,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 為證,然為被告抗辯看護期間、診斷證明書未記載需全日看 護,且原告乙○○已有外籍看護等語,而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原告乙○○因本案車禍所致傷害需看護的實際起 訖期間,經該院函覆:「三、......;經診治有上述病況, 目前有肢體障礙及行動不便之情形,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自 111年9月13日起迄111年12月12日需聘僱專人照護4個月,以 利生活品質。」,有該院112年10月11日院醫事字第1120014 531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故原告乙○○於4 個月之期間需人全日看護應可認定。而原告乙○○雖原已有外 籍看護而為照料,惟一般之外籍看護係為日常事務之打理與 照護,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亦有肢體障礙、 行動不便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情形,衡諸常情,將導致原 告乙○○之照護情況比本件車禍發生前更加困難,故原告甲○○ 更需就原告乙○○之傷勢狀況、回診及手術後護理照顧、醫囑 溝通等後續醫療行為進行協助與照料,難認與一般外籍看護 之性質相同,原告甲○○所為之照護行為,已屬親屬無償看護 之範疇,屬增加原告乙○○於生活所需之看護費用。再者,原 告乙○○原所僱傭之外籍看護並不得因此嘉惠於被告,是以, 原告乙○○自得請求看護費用,本院衡酌一般全日看護費用之 交易習慣,原告乙○○請求1日按2,000元計算,並未逾看護費 用行情,故原告乙○○此部分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4萬元【30 ×4×2,000=24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救護車及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當天送醫急救支出救護車費用6, 615元,並後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治、進行相關手 術,支出交通費用5萬4,000元,業據其提出以琳救護車有限 公司統一發票、輪椅復康巴士病患接送憑單、幸扶輪椅專車 接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1-68頁),然為 被告抗辯無111年11月12日之就診紀錄,且應比照大都會車隊計 程車資計算等語,而就111年11月12日部分,原告乙○○陳稱係 因本件手術後服用消炎用藥,致腸胃不適之就診,佐以111 年11月12日輪椅復康巴士病患接送憑單記載:「客戶姓名乙 ○○、項目埔里中國醫藥來回」,堪認原告乙○○確有於111年1 1月12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本 院審酌原告乙○○受有系爭傷害,並非輕微,目前有肢體障礙 及行動不便之情形,衡情應已造成原告乙○○行動上相當程度 之不便,認原告乙○○確有搭乘輪椅復康巴士、輪椅專車等就 醫之必要,故原告乙○○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所辯, 自無足採。
⒋租借特製輪椅費用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無法正常活動,雙腳亦無法著 地行走,故有使用特製輪椅以輔助生活之必要,請求特製輪 椅租借費用1,500元,並提出南投縣輔具資源中心租借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乙○○ 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⒌B車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乙○○主張B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用1萬3, 255元(含工資800元、零件費用1萬2,455元),有原告乙○○ 提出之勝鴻綠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 第177頁)。本院認電動代步車亦屬電動交通工具,性質與 機械腳踏車較為雷同,故應以機械腳踏車為折舊之基準。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 率為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原告乙○○自承B車為111年3至4月間 所購買,則以111年3月計算,直至111年9月13日本件事故發 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7月,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 ,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8,561元(計算式見附表二),再 加計前揭工資,則B車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9,361元【計算式
:8,561+800=9,361】,故原告乙○○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乙○○小學畢業,已退休;被告國小畢業,務農,經濟狀 況小康等情,業據原告乙○○陳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 卷。本院斟酌原告乙○○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 上所造成之痛苦、兩造財產情況(參限閱卷)等情形,認原 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4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屬過高。
⒎綜上,原告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0萬8,993元【計 算式:247,517+240,000+6,615+54,000+1,500+9,361+450,0 00=1,008,993】。
㈢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 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間親密關 係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 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 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應 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 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 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 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 之情感需求,始足當之。經查,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且須受到他人之照顧,已如前述,而原告甲○○雖 主張為原告乙○○之女,就原告乙○○所受之傷勢須持續照護, 其精神上自甚痛苦,惟並未舉證有何身分權受侵害,已達情 節重大之情況,難認合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其請求精神慰撫金,礙難准許。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及者 ,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
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第1170號判決參照)。則後座之人所受損害,自有民法217 條第3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經查,依附卷現場照片顯示( 見本院卷第125-126頁)被告行向號誌燈為「閃紅燈」,依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之規定,被告應「停 車再開」,故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有未遵守上開規則,且 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然HENI ROHAENI騎乘B車搭載原告乙○ ○,依前開現場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125-126頁),本院審酌 B車被撞擊之地點,位於交岔路口中線,並有逆向之情形, 可見HENI ROHAENI騎乘B車有未靠右行駛之與有過失,可認H ENI ROHAENI確有其他引起事故之疏失或行為之過失,此有 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是以,HEN I ROHAENI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被告與H ENI ROHAENI過失之輕重,認HENI ROHAENI應負20%之過失責 任,被告則負擔80%之過失責任。又HENI ROHAENI騎乘B車搭 載原告乙○○,依前開說明,駕駛人HENI ROHAENI應為後座乘 客原告乙○○之使用人,而原告乙○○之使用人HENI ROHAENI既 與有過失,原告乙○○依法自應承擔HENI ROHAENI之過失責任 ,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20%,故被告應 賠償原告乙○○之金額為80萬7,194元【計算式:1,008,993×8 0%=807,19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21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 ,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 22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乙○○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乙○○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一: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至少195萬1,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99萬7,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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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455×0.536×(7/12)=3,894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455-3,894=8,5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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