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投簡字第556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
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
訴訟代理人 李建政律師
被 告 陳章文
訴訟代理人 葉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為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管區管理處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國家機關 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 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 ,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 89年台上字第868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 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管區管理處於民國11 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即「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管區管理處」因組織整併而 不存在,依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 規定,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即「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 投分署」承受其訴訟。惟兩造迄未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 分署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