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投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被移送人 王祥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2年11月28日投投警偵秩字第11200295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祥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祥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1月18日17時35分許。 ㈡地點:南投縣○○市○○巷00號。
㈢行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 把,放置於其姐姐王雅宣所有、由其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照片3張。 ㈢扣案之開山刀1把。
三、被移送人雖否認扣案之開山刀為其所有。惟該機車既由被移 送人駕駛使用,該開山刀1把係置於被移送人使用之機車置 物箱內,若非被移送人所有,依常情當無置於被移送人之機 車置物箱內之理,被移送人空言否認為其所有,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移送人既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 械,自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事 證明確,應予處罰。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及其無正 當理由攜帶開山刀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復衡其家庭 經濟為勉持、年齡、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併予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