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港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禇丹明
代 理 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阮清淵、翁婉瑜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事件(本院112年度港簡字第22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2年度港簡字第22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日庭期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港簡字第22號塗銷抵 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之原告,該案之被告阮清淵、翁婉瑜對該 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法院有翻易前詞之情形,為核對阮清 淵、翁婉瑜之歷次陳述內容,爰聲請自費交付該案於民國11 2年3月2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 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 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 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三項不 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 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 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 ,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 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所謂主張或維 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 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 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司法院於同年8月7日修正發 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 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港簡字第22號塗銷抵押權設定 登記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聲請交付 該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 言詞辯論期日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合於 期限規定;復據聲請人敘明為核對對造之歷次陳述內容,堪 認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又無得不予許可或限 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故聲請人聲請交付 上開案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應予准許。另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 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2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 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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