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99號
原 告 陳延忠
被 告 蔡源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4日22時許,遭受詐欺集團之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albee」、「黃」詐騙,「albee」先向原告佯稱其認識有網友可用駭客系統協助原告追回先前被詐騙之款項云云,並提供「黃」之帳號供原告加入,「黃」再向原告佯稱若要追回款項需繳納數據包費用、擔保金等款項,致原告陷於錯誤,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待詐欺集團確認原告受騙且匯款進入系爭帳戶內,自稱「劉霏雨」之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由被告依其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至「劉霏雨」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或以現金提款之方式,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以其所有之系爭帳戶為詐欺集團收受及匯出款項,經手原告匯款之金流,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係在網路上認識「劉霏雨」,2人開始交往,因信賴「劉霏雨」稱其帳戶因故遭凍結,而聽從「劉霏雨」之指示操作系爭帳戶為「劉霏雨」操作虛擬貨幣,並未同意「劉霏雨」將系爭帳戶作為詐騙之用,自己也是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系爭帳戶,嗣原告受 詐騙集團之詐欺分別將20,000元、50,000、50,000、44,000 元匯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將上開金錢提領或轉出之事實, 業據提出原告與「albee」、「黃」LINE對話截圖,並有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2、1743號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 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按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原告遭詐欺集團詐欺,先後匯款共164,000元至被告之 系爭帳戶,僅能證明詐欺集團利用系爭帳戶收取原告款項之
事實,然被告所涉之普通洗錢及詐欺罪嫌案件,前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與「劉霏雨」一開始 係因網路交友始互相聯繫聊天,並隨時間推移,令被告對其 產生信任,其後才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並請被告代為轉匯 其所稱之虛擬貨幣之款項,則被告在與「劉霏雨」已有一定 情感基礎之情況下,「劉霏雨」以上開說法,借用被告之系 爭帳戶以及令被告代為轉匯款項,被告當下是否有將前開「 劉霏雨」指示其所為之行為與違法情事直接連結之預見可能 性,尚非無疑。又本件被告所述網路交友、認識外籍友人、 談論感情、索取帳戶等過程,即常見之網路感情詐騙,係利 用虛擬空間之距離,以及受害人渴求戀情之人性弱點,使受 害者不易察覺且不願察覺係遭詐騙,而交付金錢或帳戶,足 見被告亦為網路感情詐騙之受害者,益徵其與原告應同為遭 該詐欺集團訛詐之被害人甚明。再者,被告於發現疑似被『 劉霏雨』詐騙後,即開始與他人聯繫確認,並前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報案,足認被告並無任由對方 隨意使用系爭帳戶亦不以為意之意思,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2、174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上 開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 頁),是依該不起訴處分所載,被告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亦非與他人共同對原告為不法侵權行為之人。此外,原 告復未能就被告確有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164,000元,自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定,請求被告給付16 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編號 原告匯款時間 原告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匯以及提款時間、帳戶號碼 1 111年8月26日13時22分 20,000元 111年8月26日13時33分、0000000000000000 2 111年9月1日13時45分 50,000元 111年9月1日19時01分、0000000000000000;111年9月1日19時36分,現金提款;111年9月2日8時59分,現金提款 3 111年9月1日13時47分 50,000元 4 111年9月1日13時48分 4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