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港小字第266號
原 告 廖哲志
被 告 吳羿葳
訴訟代理人 李宸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於社群軟體Instagram (下稱IG)發表「幹,這個女的到底多缺錢」、「買Porsch e沒錢了」等言論,辱罵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吳佳玲,復於同 年9月20日於IG發表「幹笑死人拿了岳父岳母的錢不敢讓自 己小孩知道??不覺得羞愧喔」等言論,均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2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在不公開之個人帳號上抒發情緒而發表上 開言論,應屬個人言論自由之範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 於111年8月22日發表「幹,這個女的到底多缺錢」、「買Po rsche沒錢了」等言論,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家護 字第558號民事卷宗,觀其言論內容,被告所指稱之人應係 吳佳玲(見家護卷第27頁),並非針對原告之言論,原告於 陳報狀中亦陳稱此言論係辱罵吳佳玲(見本院卷第33頁), 足見被告並非針對被告發表此言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 因此受有何種不法侵害,依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 年9月20日發表「幹笑死人拿了岳父岳母的錢不敢讓自己小 孩知道??不覺得羞愧喔」等言論,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5號偵查卷宗,被告所發 表之言論確實僅被告及原告之子可以看見(見偵卷第111至1 37頁),檢察官以被告上開言論係基於被告自身家族成員糾 紛經驗所為之個人主觀價值之評論,並不構成誹謗罪,對被 告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至13頁)。又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惟 被告特意將此言論設定為僅被告及原告之子可見,除非原告 之子自行公開,否則並無他人可知悉,因此言論非公開於大 眾,應未損及原告之社會評價,縱認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或 有輕蔑、鄙視原告人格之意,可能使原告於心理上感覺難堪 、不快,仍非屬對原告名譽之侵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9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2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