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黎森榮
相 對 人 黎萬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萬400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3257號返還土地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斗補字第438號(包含其後改分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5號和解筆 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12年度司執字第43257號返還土地等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後,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本院112年度斗補字第438號)。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 行完畢,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准於上開債 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致原預期受償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 之依據。又依社會通常之觀念,未能即時利用土地所可能遭 受損害,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損失,是相關土地之租金,自 可據為當事人因停止執行而延遲利用土地所可能發生損害之 賠償標準。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 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定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現
場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 認屬實。聲請人對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2 年度斗補字第438號受理在案。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 定或終結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應認其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然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 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是本院所定 供擔保之金額,應係預備供相對人因停止上開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之損害額應為無法即時 依執行程序收回土地而為使用收益之損失。查相對人聲請執 行之土地面積總和為20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180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2元 ,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 元,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簡易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 為10個月、2年,預估上開訴訟審理期間為2年10個月,參酌 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地租不得超過法定 地價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本院預估聲請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 期間,並以之計算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 執行而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認相對人可能受有1萬2577元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272元×占用 面積204平方公尺×8%×34/12=1萬25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考量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移審、分案、送達等程序上所 費時間等因素,本院認斟酌之擔保金,推估而以1萬4000元 為適當。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 金額以1萬4000元為相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